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道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道義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道義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9月27日)前;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上開各罪既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上述說明,仍應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罰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之總和(計算式:2萬8,000元+6,000元=3萬4,000元);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暨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但對定刑無意見陳述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愉婷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侵占遺失物罪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0月21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28號111年7月29日同左111年9月27日高雄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324號(已執行完畢)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件檢察官僅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刑)111年7月16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30號111年11月15日同左111年12月14日高雄地檢112年度罰執更字第40號以上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2萬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竊盜罪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9月16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86號112年6月5日同左112年10月12日高雄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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