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榆涵選任辯護人邱柏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榆涵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榆涵與林○德前為男女朋友,黃榆涵因故對林○德不滿,竟意圖損害林○德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團「Dcard」網頁,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發布林○德之姓名、個人照片、職業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林○德之隱私(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部分,業據林○德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林○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榆涵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德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被告社團貼文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發布告訴人之姓名、個人照片、職業及社會活動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資訊,此部分資訊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個人資料無疑,自應於必要範圍內為之,而被告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團網頁公開張貼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顯非屬必要範圍內為之。再者,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任意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其發布此等資料之目的,無非係為使觀覽者得以結合該等告訴人個人資料及附表所示內容,而使閱覽者認為告訴人確有被告所指稱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不當或不法行為存在,當已侵及告訴人個人隱私並造成告訴人心理與精神上之痛苦,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以,被告發布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顯已逾越其取得此等個人資料目的之必要範圍,而有損害告訴人之意甚明。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為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亦未論以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感情
糾紛而心生怨懟,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公開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及隱私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且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97頁)、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情感糾紛未能尋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坦承犯行,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對自身過失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涉犯前揭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於112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為憑,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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