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慈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慈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告訴人之姓名「 李佳穎 」均更正為「 李嘉穎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慈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12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亦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所竊得之提款卡5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
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發還被害人,然該物品具有個人專屬性,客觀價值不高,一旦遺失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71號被告鄭慈祥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慈祥於民國111年8月6日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擔任李佳穎所搭乘遊覽車之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李佳穎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下車參加活動,將其斜背包留置在其所乘坐遊覽車座位之際,徒手竊取斜背包內皮夾1個得手,而上開皮夾中有現金新臺幣12萬元,及李佳穎所申辦之提款卡5張。嗣於111年8月6日17時10分許,李佳穎在遊覽車內發現上開皮夾遭竊,下車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慈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1、被告自承駕駛遊覽車,附載告訴人李佳穎來回高雄市岡山區及苗栗縣頭份市之事實。2、被告致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表示其竊取上開皮夾1個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三)告訴人照片1張證明告訴人所乘坐之遊覽車座位非倒數2排之事實。(四)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1則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已知悉告訴人指述,上開皮夾內失竊現金為12萬元之事實。(五)被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員警 蔡旻祐 間對話錄音譯文1份證明:1、被告致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表示其竊取上開皮夾1個之事實。2、被告已知悉告訴人指述其失竊現金為12萬元,被告與員警通話時,未向員警澄清上開皮夾內現金低於告訴人指述失竊金額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晚上7點多,打掃遊覽車時,在遊覽車座位倒數2排椅子下方,發現上開皮夾,皮夾內僅有1萬3,250元,伊有致電李佳穎,但李佳穎未接,伊就將上開皮夾丟掉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佳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員警 蔡旻祐間 對話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皮夾1個、12萬元、告訴人提款卡5張,未扣案,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