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84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95、19407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賓犯附表一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國賓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1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自助洗衣店內,見 何玹維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衣物放置在前揭洗衣店之洗衣機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衣物(部分衣物已發還何玹維),得手後,旋即離開案發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李國賓於112年5月14日上午1時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自助洗衣店內,見 林晏陞 所有之衣物1袋(內共小孩衣物20件)放置在前揭洗衣店之桌子下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等衣物,得手後,旋即離開案發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案經何玹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林晏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國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審易字第843號(下稱A案)警卷第1頁至第3頁;審易卷第97頁、第137頁、第141頁、第143頁】、【見112年度審易字第880號(下稱B案)警卷第1頁至第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玹維(見A案警卷第5頁至第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晏陞(見B案警卷第6頁至第8頁)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案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B案警卷第9頁至第1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A案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案警卷第9頁至第15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衣物為9至13件及洗衣袋3個等語(見A案審易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堅稱除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衣物外,其僅丟棄長褲1件、襪子1雙等語(見A警卷第3頁;審易卷第137頁)。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衣物除如附表二所示外,尚有竊取其他衣物,以補強告訴人何玹維此部分所述,況告訴人何玹維於警詢亦稱衣物詳細數量無法確定(見A案警卷第7頁),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乃認告訴人何玹維犯罪事實一遭竊之衣物為如附表二所示,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而有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部分衣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何玹維(詳後述),是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詳A案審易卷第143頁)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查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衣物,乃其犯罪所得,惟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何玹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A案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既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即附表一編號1之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衣物1袋(內共小孩衣物20件),乃其犯罪所得,亦均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即附表一編號2之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李國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褲壹件、襪子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二李國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孩衣物貳拾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褲子2件已發還2上衣2件3外套1件4內衣2件5洗衣袋3個6長褲1件未扣案7襪子1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