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建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1
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建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建辰因犯共同賭博、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3萬元,於105年10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賭博、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8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10號判處罰金8,000元、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前開判決業於106年10月12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已於106年3月7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06年
3月28日上午11時,至該署辦理繳納緩刑判決所附條件之向公庫支付金額事宜,該通知於106年3月13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地,於106年3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並未於上開日期到署繳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復於106年4月
6日再次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06年4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至該署辦理繳納前開向公庫支付金額事宜,該通知於106年
4月12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地,於106年4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但受刑人仍未於該日到署繳納,且迄至107年9月28日為止,受刑人仍未向公庫支付3萬元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緩字第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受刑人於106年3月、4月間業經合法通知應向公庫繳納3萬元,受刑人亦於106年4月12日繳納期限屆至後,仍未為繳納,堪認受刑人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可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條件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