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茹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508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茹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施用時間為「於105年7月14日23時至翌日0時間某時許」,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39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
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漏未論及,容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效果等同觀察、勒戒,惟其未能感念立法者對初犯者之寬待,竟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戒癮治療逾3次,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執行新北地方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1紙在卷足參,難見其戒斷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