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起「又於10
6年4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號6樓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應更正為「又於106年
4月17日12至13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號6樓住處飲酒,仍於飲酒後之同日23時10分許」;第五行起「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區○○街○○○巷底為警攔查,並測得....」,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區○○街○○○巷底時,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23時18分許測得....」。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楊文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已
不能安全騎車,其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自甚有可議,且被告前已二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先後於104、106年間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竟再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不思悔改,未能正視己非,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以維護公眾交通安全;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但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實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駕車輛之危險性(所駕為機車,較諸汽車等大型車輛,危害度較輕)、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002號被告楊文一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一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106年4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號
6樓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區○○街○○○巷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一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檢察官林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