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原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3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湖簡字第125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再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原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原彰於民國106年5月27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所駕駛之ATC-6518號自用小客車在紅線違規停車,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隊警員 葉耀元 開單舉發,心生不滿,竟即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葉耀元依法執行前開舉發公務之際,當場以台語辱罵葉耀元:「懶爛」等語,意指葉耀元差勁,足以貶低葉員名譽(涉嫌公然侮辱葉耀元部分,業據葉耀元撤回告訴,此另如後述)。嗣經葉耀元訴請究辦,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葉耀元提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原彰坦承上揭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不諱,核與葉耀元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指述之受辱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錄音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28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附卷(他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4頁),及現場秘錄器檔案之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臺灣公權力向來不彰,推源其故,部分民眾輕忽玩法之心態,實難辭其咎,被告違規在前,尚不知檢點,復在葉耀元執行警察勤務時,刻意藉侮辱葉耀元以藐視警員代表之公權力,不僅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依前說明,更有矯正其法治觀念之必要,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葉耀元和解,賠償葉耀元新臺幣(下同)20000元,葉耀元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協議書及葉耀元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考,另斟酌葉耀元受辱之情況,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述侮辱葉耀元之犯行,並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雖非無見,惟該罪依刑法第
314條規定,係告訴乃論,而葉耀元已經具狀撤回其告訴,則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論罪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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