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國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既供承其前揭行竊所得之財物,業已變現所得新臺幣6000元等語在卷,是此部分交易變現所得之犯罪所得已歸其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027號被告林國忠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忠前於㈠民國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與上開㈦至㈨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三福油漆行外,見店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店內徒手竊取 陳玉鳳 所有懸掛在神桌神像上之金牌4面而得逞,並均變賣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國忠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中之自白│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陳玉鳳於警│其所有金牌4面遭竊之事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攝錄到被告進入店內之事實│││場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上開金牌4面後變賣換現6000元部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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