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補字第819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4,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