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智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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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智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黃宗賢 即旭坤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255761號「噴洗機之洗砂裝置」
(以下簡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西元2005
年1月21日至西元2014年2月9日止。
(二)被告原係原告所設立之志岩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下
同)91年6月6日至95年1月27日止在志岩有限公司擔任技
工,之後被告離職並成立「旭坤企業社」,從事與志岩有
限公司相同性質之業務。
(三)志岩有限公司販賣之噴洗機內含原告所申請之系爭專利「
噴洗機之洗砂裝置」(本創作係提供一種噴洗機之入洗砂
裝置,尤指一種鑄擊力道平均且可延長其整體裝置之使用
壽命之洗砂裝置者,其主要係由入砂斗杯、轉盤體、第一
側板、第二側板及頂板所組成。其中,該入砂斗杯之環週
開設有出砂口,而出砂口呈一端寬而另一端窄狀設計,而
各出砂口間之隔柱呈一端窄而另一端寬狀,另該隔柱亦呈
斜錐狀設計並向內凸延者;而該轉盤體之中間開設有入砂
口,並於轉盤體之左右側盤上開設有呈斜錐狀設計之置板
溝槽,並於置板溝槽間插置有撥砂板者;而該第一側板之
上端延設有壓掣凸緣者;而第二側板之上、下端亦分別延
設有壓掣凸緣,在其頂部設有補強凸道者;而該頂板則呈
弧狀,在其兩端亦延設有壓掣凸緣,在其頂部設有補強凸
道者;組裝時,將入砂斗杯置於轉盤體之入砂口處,將第
一側板壓掣第二側板,而第二側板則再壓掣頂板,使得轉
盤體與第一側板、第二側板與頂板間形成有一空間者;藉
由上述結構設計,將諸如鋼砂、鋼珠、鋼鑠等砂體自入砂
斗杯進入轉盤體內並配合轉盤體之轉動,使得砂體得自入
砂斗杯之出砂口而出,並藉由撥砂板將砂體給撥至空間處
,並自空間處之兩側落入噴洗機內而進行鑄件表面之各種
處理者,藉此,可使得鑄擊力道平均,再加上材質特殊及
第二側板及頂板之補強凸道,可使得整體之使用壽命延長
者。)。系爭專利洗砂裝置中的入砂斗杯、第一側板、第
二側板、頂板等零件係消耗品,需依使用情況定期更換,
且必須更換與系爭專利相同形狀、構造之零件使能置入使
用。
(四)被告成立旭坤企業社後仍去招攬向志岩有限公司購買噴洗
機之廠商的維修業務,被告曾經向原告請求提供系爭專利
的零件供被告為廠商更換維修,為原告所拒絕。近日,原
告察覺之前向志岩有限公司購買噴洗機之廠商如訴外人江
興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力興鍛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廠商,於保固期間過後,有
關更換噴洗機零件的維修業務均由被告負責。原告輾轉取
得被告的銷售憑証,發現被告開立給江興鍛壓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江興鍛壓公司)估價單上更換零件的品名有
葉片、分配器花荔、小彎等,其中葉片即為系爭專利中的
撥砂板、分配器花荔即為系爭專利中的入砂斗杯、小彎即
為系爭專利中的頂板;且依被告之型錄中亦可看出被告確
有為購買噴洗機之廠商提供更換零件之服務,且其提供的
零件之形狀、構造均與系爭專利中的零件雷同。被告明知
系爭專利係原告所有,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之下,擅自提供
系爭專利之零件給客戶使用,已屬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行
為,爰依民法第184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
10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五)提出之証據:原告專利証書影本、技術報告影本、被告銷
售憑証影本、原告專利圖示標示影本、旭坤企業社型錄等
。
二、被告抗辯主張:
(一)原告提出之物証即旭坤企業社之型錄確為被告所有,印載
在型錄上的噴洗機及零件皆非被告製造,被告的型錄係為
招攬維修業務所印製,說明被告就型錄上之各種機型的噴
洗機皆可提供維修服務。被告亦有為江興鍛壓公司更換噴
洗機中如葉片、分配器花荔、小彎等零件,惟該等零件非
被告製造,被告亦是向他人購買,且該等零件非原告所獨
創,每一種機型的噴洗機皆須該種構件;況被告提供更換
的上開零件構造亦非與原告系爭專利中的撥砂板、入砂斗
杯、頂板等零件構造相同,被告平日為客戶更換的噴洗機
零件,可以通用於各種機型之噴洗機。
(二)且按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利範圍,以
說明書所載之申請書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權利範圍
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依判斷專利侵權的鑑
定流程,首先應審查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係指被控
侵權物品或方法具有專利權人所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之每
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時,其完全落入申請專
利範圍之字義範圍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
自為第三人更換系爭專利中的零件,此部分更換零件之行
為是否與系爭專利權利範圍相同,即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
,有待商榷。
(三)系爭專利權利的範圍在於「洗砂裝置」,其裝置須由「轉
盤體」、「砂斗杯」、「第一側板」、「第二側板」、「
頂板」等構件所構成,而非對「轉盤體」、「砂斗杯」、
「第一側板」、「第二側板」、「頂板」等各個構件單獨
申請專利,被告僅為更換上開構件之行為,並非重新製造
系爭專利產品,此部分更換零件之行為係屬可容許之修護
,而非產品之再造,應未涉及專利侵害的問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於原告乃系爭「噴洗機之洗砂裝置」新型專利權人
,專利案號為新型第M255761號,專利期間自西元2005年1
月21日至西元2014年2月9日止,原告就系爭專利係依專利
法經形式審查之專利權等情並不爭執,並有中華民國專利
証書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之事實屬實。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
,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為客戶更換噴洗機的零件,係被告仿冒原告系爭專
利權製造、生產、銷售,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提出被告之
型錄為証;惟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就被
告仿冒原告系爭專利權製造、生產、銷售,並侵害原告系
爭專利權等情,即應先負舉証之責。
(三)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被告之型錄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
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該中心函覆:「本專利主要係由入
砂斗杯、轉盤體、第一側板、第二側板及頂板組成,各元
件及元件間連結特徵詳見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被告旭坤
企業社型錄第9、10頁及第11頁所示裝置剖析圖之個別物
件雖與本專利圖式諸多近似,但是因為圖片角度的問題,
無法詳細比對,因此,仍需要進一步就實體之『入洗砂裝
置』(即待鑑定物)構造詳加比對以免衍生爭議,而且,
該『入洗砂裝置』構造須具備可對應本專利範圍之所有特
徵方可進行是否侵害專利之鑑定。」,此有財團法人金屬
工業研究發展中心97年8月20日(97)金企字第0887號函在
卷可憑,是鑑定單位無法單以型錄上表彰之產品作比對,
而原告亦未再提出任何待鑑物品供鑑定單位鑑定。雖原告
一再指稱因系爭專利中的轉盤體構造僅能搭配特定規格的
入砂斗杯、第一側板、第二側板及頂板等零件始能組成,
是被告只要更換入砂斗杯、第一側板、第二側板、頂板等
零件,必是仿冒原告生產的入砂斗杯、第一側板、第二側
板、頂板等零件等語,為被告否認,且被告稱其為客戶更
換的入砂斗杯、第一側板、第二側板、頂板等零件係通用
於各種噴洗機機型的零件,是在原告未能提出被告實際更
換的零件供本院參酌及經專業機構鑑定下,尚難以原告之
主張即推斷被告有仿冒之行為。
(四)另依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函覆中提及:「被
告如自行更換『入洗砂裝置』中之零件,這牽涉至該更換
行為對已出售之『入洗砂裝置』是否屬於『入洗砂裝置』
整體壽命耗竭再使其重生的再造問題,以及專利權人對該
被換置元件的創作意圖,若僅更換部份零件且契約並無限
制更換之約定,則將可能屬於容許的修護,而非可能涉及
侵權的再造。」等語,是被告更換零件之行為係屬修護行
為抑或再造行為,仍有探究之餘地。蓋專利產品於購買後
之合理使用,原本即屬購買者之權利,且由第一次銷售原
則而論,專利權人於專利品銷售之同時,其對該專利品之
權利主張即屬耗竭,此為專利耗竭理論之圭臬。然而,對
於專利品之維護,一般人認為屬於持有人之合理使用,不
涉及侵權;而對於專利品之再造,則因係屬產品壽命耗竭
後之再賦予產品新的壽命,故屬侵權行為。而修護與再造
間之界限,並非取決於換置元件於整體構成元件中之比例
與份量,亦與該換置元件是否為特徵元件無關,而係取決
於專利物品其構成元件之整體壽命是否耗竭,以及專利權
人對該被換置元件之創作意圖。本件系爭專利之原告自陳
入砂斗杯、第一側板、第二側板、頂板等零件係消耗品,
本須定期更換新品使用,是原告本身即有容許換置零件的
意圖,且其本身亦提供可供換置之零件,是被告更換零件
之行為應屬修護行為,而非再造行為,附此敘明。
(五)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實証証明被告仿冒及侵害原告
系爭專利權之事實,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
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