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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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3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零陸佰元,其中新台幣參拾萬玖
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陸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偕同其妻 蔡秋伶 至原告住
所,以需款清償現金卡款項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
同)十八萬元,原告即以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內存款
,依被告指示轉匯於被告女兒 吳亞恩 名下帳戶,由被告確認
收執借款。
⒉又原告邀集會員成立合會,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會至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會一萬元,連會首共三十二人之
利息加計外標制合會,被告參與本會為會員之一。被告於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利息金二千二百元得標,共可得標金
三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元。被告應允於得標金中抵償向原告借
貸之半數即九萬元,尚欠原告九萬元未償,其餘得標金全部
給付予被告收執。被告取得上揭得標金後,屬已得標會員,
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每月應繳一萬二千二百元,至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會期終止。惟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
被告卻未再繳會款,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原告共代付會
款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催知被告繳付均置之不理,因此至
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計六萬一千元之會款,被告恐有到
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綜上,被告積欠
原告之款項,除借款九萬元外,尚須加計原告已代付之會款
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及日後原告將代付之會款六萬一千元,共
三十七萬零六百元。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所示。
㈡被告之抗辯:
⒈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份搬遷回娘家急需用錢,於八十七年、
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只要被告收取工程款現金返家,原
告即向被告借用現金五千、一萬、二萬不等,前後共三十萬
元。但因原告係被告之親姊姊,故被告從未要求原告立借據
,每次借款均以口頭約定。嗣後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
日歸還被告十八萬元。
⒉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因被告急需用錢,請原告匯款償還十
八萬元。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與事實不符合,被告並無於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妻共同至原告住處借款,原告亦無當
面交付現金給被告。
⒊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標得會款三十三萬五千零五十
元,當場借予原告九萬元現金。被告計算原告借款金額再加
上之前借款餘額未還部份,故決定後續會錢部分(即二十三
個月的互助會會款二十八萬零六百元)由原告代替繳納,而
未再繳交會款予原告。
⒋被告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抗辯,並以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
共計二十一萬元抵銷被告未給付之會款二十八萬零六百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十八
萬元,原告即以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內存款,依被告
指示匯至被告女兒吳亞恩帳戶。另原告邀集會員成立合會,
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會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
會一萬元,連會首共三十二人之利息加計外標制合會,被告
參與本會為會員之一,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利息
金二千二百元得標,得標金為三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元。被告
同意於得標金中抵償向原告借貸金額之半數即九萬元,抵償
後尚欠原告九萬元未償,其餘得標金全部給付予被告收執。
被告取得上揭得標金後屬已得標會員,卻自九十六年二月十
五日起未再繳納會款,由原告代付,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止原告共代付會款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被告至此共積欠原
告的金額共計三十萬九千六百元。又被告不繳納會款有造成
原告損害之虞,故預為請求自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
七年十二月止之五個月會款共六萬一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合會單、及明細表等資
料各一份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曾自原告處取得款項十八萬元
,亦於得標後將會款中之九萬元交給原告,其餘會款由被告
取走,且被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再繳納會款之事
實。但抗辯稱,其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自八十七年至八十
九年間向被告借款共計三十萬元,原告則於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七日匯款償還十八萬元;另被告標得合會後,原告又當場
向被告借款九萬元,被告計算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後,
即決定於得標後不再繳納後續會款,由原告代為支付以為清
償借款,並主張以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錢抵銷被告未給付之會
款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兩造主張及抗
辯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由何人就借款交付及清償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應否依合會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會
款?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所主
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
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
、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
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前
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但
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
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
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
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上開借款及還款之事實
,既有爭執,自應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依兩造所述
借款時間先後,分別予以判斷。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向被
告借用現金五千、一萬、二萬不等,前後共三十萬元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共交付三十萬元借款予原告
,難認兩造間成立三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此項抗辯
自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十八
萬元,原告即以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內存款,依被告
指示轉匯於被告女兒吳亞恩名下帳戶之事實。被告對於收受
原告交付之十八萬元款項雖不爭執,然抗辯稱,上開款項係
原告清償欠款三十萬元而匯款至被告女兒帳戶云云。惟被告
抗辯原告向其借款三十萬元部分,因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兩造間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成立三十萬元消費借
貸契約等情,已如上述,被告以原告交付十八萬元係為清償
三十萬元借款一節,自無可採。此外,證人丙○○到庭亦證
述稱:「(是否清楚被告有向原告借錢?)正確時間我不記
得,在場的人有兩造、被告太太以及我,被告說他欠現金卡
的錢,利息很高,還不起,所以要向原告借錢,總共金額十
八萬元。被告說他要標合會的錢還原告,但是只有還九萬元
,當時我有在場,是我親自聽到看到的,地點在原告家裡」
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徵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十八萬元,應認為真實。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參與原告召集之合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
十五日以利息金二千二百元得標,得標金為三十三萬五千零
五十元。被告應允於得標金中抵償向原告借貸之半數即九萬
元,尚欠原告九萬元未償,其餘得標金全部給付予被告收執
,被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再繳交會款,迄至九十
七年七月十五日止,原告代墊付會款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之
事實。被告對於上開參加合會、標取會款、交付九萬元予原
告及迄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積欠原告代付之會款二十一
萬九千六百元等情,雖不爭執,然另抗辯稱,原告先向其借
款三十萬元,嗣於被告標得會款後,再向被告借款九萬元,
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抗辯原告向其借款三十萬元一節難認
屬實,且事實上有向原告借貸十八萬元,已如前述,被告既
積欠原告十八萬元,其於標得會款後,交付其中九萬元予原
告,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應係清償先前所欠,而非另以
九萬元貸予原告,其情至明。此外,被告復無法就其標得會
款後再借貸九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是以,被告抗辯其於標得會款後再借貸九萬元予原告一節,
實難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前揭借款十八萬元部分,僅以
得標金清償九萬元,尚餘九萬元未為清償,及目前積欠未付
之合會款項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應屬可採。
⒌綜上所述,兩造間對於借款及合會之金錢往來雖有爭執,然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借款九萬元,
合會款項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並非無由。被告抗辯原告向
其借款三十萬元,另於被告合會得標後,再向其借款九萬元
云云,因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
㈡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據此,凡以
未來履行狀態有現實給付必要者,均可允債權人先行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依據系爭合會契約,已得標之會員應於每月十
五日繳交會款,然被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五起即未依約繳交
會款,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就九十七年八月
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會款六萬一千元有預為請
求必要,自屬可採。是以,原告除請求已屆清償期之借款九
萬元、會款二十一萬千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外,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一千元,
及自到期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
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無從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原告清償借款,有如前述,自亦無從依上開民
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為
抵銷之抗辯。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千零八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㈦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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