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店小字第573號
原   告 沃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客戶借樣品,需負擔全部責任之情事:被告擔任原
告公司總編輯期間,因執行「INNAIL」雜誌第二期廣告
編輯內容之需,向原告之廣告客戶 建朋 公司借用樣品,以
執行該客戶之廣編稿拍照作業,拍攝完畢後並委請同事甲
○○將樣品自攝影師處取回交由被告,然被告於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八日離開公司時並未歸還該借用樣品,也並無
交接於任何公司員工,導致原告遭受該客戶以借用樣品未
歸為由扣款處罰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零六十元。因被
告離開公司時並未歸還該借用樣品,也無交接於任何公司
員工,違反與原告所簽訂借用物品切結書中,同意「所借
物品應按時歸還,若因此發生任何廠商向沃格公司追討物
品情事,願同意負擔全部責任」,而依據被告簽立員工離
職工作交接協議書中,第三條約定「乙方(被告丙○○)
離職前須交接或歸還因公務向配合廠商或客戶所借用之物
品…。如因乙方個人行為疏失所產生之客戶或廠商物品毀
損或遺失,如物品操作錯誤、工作中嬉戲、或物品保管不
佳等,乙方離職後仍須負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依約應
賠償上開金額。
(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承諾「蓮慧國際」免費廣告之情
事:原告公司於「INNAIL」雜誌第二期製版及印刷期間,
其部門員工甲○○因適逢學校期中考無法親自前往督印,
故委由當時主管總編輯丙○○代為監督,但被告未盡監督
之責,致原告廣告客戶(蓮慧國際)之廣告印製錯誤,而
被告未經公司同意,即擅自承諾蓮慧公司 陳亞倫 先生第三
期免費廣告以補償其錯誤,此有證人陳亞倫之聲明書可證
,故被告違反與原告簽立之員工對外簽約規範第一條約定
「乙方(丙○○)同意於受僱期間,基於職務為本公司對
外所簽立之契約,一律須經過沃格公司之用印申請流程,
任何人不得未經沃格公司同意與第三人簽立任何合作契約
,如有違反而造成沃格公司或第三人之財務或商譽損失,
則所延生出之財務賠償問題,乙方全數負責」,以致原告
無法收回應得三萬元之款項,造成原告之損害。故原告無
法向(蓮慧國際)收取廣告費三萬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三)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編輯主管工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
日向原告提出離職,並承諾辦理離職業務交接工作,然被
告無辦理離職工作交接,卻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無故離
職,被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十日預告
期間之規定,而依據被告簽立之員工工作規約確認書,受
違紀開除、員工資遣或員工請辭,皆需完成工作移交,且
同意依公司規定辦理離職規定,如移交未審核通過而擅自
離職者,同意支付公司一個月工資作為賠償,故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薪資作為損害賠償。
(四)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八千零六十元,並自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算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
未於十日前預告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節,因而認定被
告應依雙方所簽員工工作規約確認書求償一個月工資作為
賠償云云,惟查本件訴訟起因於原告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即以無預警告知被告因業務緊縮,須接受「減薪為一萬七
千三百元或縮減人力」之勞動條件,被告薪資原為四萬五
元,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欲擅自變更兩造間之勞動條件
,被告無法接受,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提出辭職。被
告並於離職前,即已辦妥各項交接工作。然原告因無法處
理原告辭職後相關事務,竟毫無依據地對被告提出賠償要
求,自屬無理由甚明。且原告並未支付被告九十五年十二
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間之薪資。凡此事實,經被
告及訴外人丁○○等二人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
議處理,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及三
月五日進行協調,有台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處理會議紀錄
,附卷為憑。另稽諸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之情形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自承被告係於
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提出辭職﹙被告實係九十五年十二月
八日提出辭職﹚,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離職等情,原
告既已同意被告辭職,被告又何須先於十日預告期間告知
原告?況原告擅自變更勞動契約因而因影響被告權益,被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即得不經
預告期間逕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無違反雙方所簽員工
工作規約確認書之約定明甚,且兩造間簽署之「員工工作
規約確認書」第柒條約定,並未就被告離職時,必須以「
書面交接」為要件。被告亦未簽署員工離職交接協議書等
情。徵諸原告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二﹚呈附證據四物品
交接確認單及員工離職工作交接協議書等,自均不足以作
為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必須以書面交接,方足以完成離職手
續。故被告既已於離職時亦已完成口頭交接工作,對原告
而言,被告亦以善盡員工之職責無疑。堪見原告前揭請求
自屬無理由。另兩造間簽訂「員工工作規約確認書」之約
定:「…。另同意公司依未依規定辦理離職規定,求償一
個月工資作為賠償」之約定,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行規
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被告前揭「員工工作規約
確認書」之約定自屬無效甚明。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因執行「INNAIL」雜誌第二期監督
印刷工作,未盡監督之責,產生原告廣告客戶﹙蓮慧國際
﹚之廣告印製錯誤之情事,並導致原告無法向廣告客戶﹙
蓮慧國際﹚收取廣告費計三萬元正。原告提具被告所簽署
之『員工對外簽約規範』,懇請本院裁定被告損害賠償」
云云,然依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編輯主管期間,有關廣告
係由業務向廣告主拉廣告,廣告主同意刊登廣告後,廣告
合約均由原告同意後簽訂,此由原告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
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一﹚呈附證三號蓮慧國際美容有
限公司廣告合約書影本即明。再者,被告將廣告文稿編妥
後,除自行校對外,並送請廣告主即訴外人蓮慧國際美容
有限公司進行二次校對稿件,俟其廣告文稿無訛並簽名確
認後,方進行雜誌廣告的正式刊載。被告自任職原告公司
期間,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校對訴外人蓮慧國際美
容有限公司廣告文稿,並經訴外人蓮慧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簽名確認,而被告亦未擅自承諾訴外人蓮慧國際美容有限
公司第三期廣告免費刊登之情事。被告既未違反原告所訂
「員工對外簽約規範」,原告未能收回廣告費,自不得逕
將廣告費未能回收之責任歸咎於被告甚明。原告要求被告
賠償等情,自屬無由。
(三)末按原告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之廣
告客戶﹙建朋企業有限公司﹚請求借用樣品,以執行該客
戶之廣編稿拍照作業;然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離開
公司時並未歸還該借用樣品,導致原告遭受該客戶以借用
樣品未歸還為由扣款處罰新台幣一萬三千零六十元正。原
告提具『建朋企業有限公司回函內容』及被告所簽立之『
借用物品切結書』,懇請鈞院裁定被告損害賠償」云云,
惟查原告檢附之指甲彩繪全球資訊網www.Nails.com.tw九
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出貨單上註記「丙○○取」之簽名,並
非被告所為。稽諸原告台北逸仙郵局﹙80支﹚第0934號存
證信函內說明壹即 陳明 :「經本公司實際調查,貴公司所
附件之出貨單內領貨人簽名,並非為本公司前員工丙○○
親筆字跡,…。」等語,已足見被告並未向訴外人建朋企
業有限公司領取前揭樣品明甚。再者,訴外人甲○○於四
月二十五日致原告公司楊總監 文略 謂:「關於建朋樣品一
事,當初基於同事情誼,所以替丙○○至桃園建朋取雜誌
拍照用樣品,然後送至攝影師處拍照後取回,交由艾美事
業部主管,然後本人離職,特此聲明」﹙請參被證四號﹚
等語,又徵諸原告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呈附民事起訴補
充理由狀﹙二﹚呈附證物一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丙○○與甲
○○MSN線上對話紀錄第十二頁訴外人甲○○說:「東西
我幫VIVI姐去領回來拍完照就一直在艾美事業部櫃子了吧
」﹙請參被證五號﹚等語,復與訴外人甲○○前揭致原告
楊總監文﹙即被證四號﹚,情節相符明甚。而原告公司內
部確有「愛美事業部」之單位,稽諸原告九十七年四月二
十三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二﹚呈附證據四之工作交接
確認單及總管理部/物品交接確認單。且原告內部單位「
愛美事業部」執行總監確為「VIVI」,堪見被告丙○○自
始自終未曾領取暨持有系爭訴外人建朋企業有限公司之樣
品,而系爭訴外人建朋企業有限公司之樣品自始至終均於
原告公司保管持有中,被告既未保管持有訴外人建朋企業
有限公司之樣品,原告未盡保管責任致樣品遺失,自無向
被告求償之理,堪無疑義。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原為原告公司僱用之總編輯,並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離職。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客戶借用樣品,需負擔賠償責任
一萬三千零六十元之情事,主要係以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
編輯期間,因執行「INNAIL」雜誌第二期廣告編輯內容
之需,向原告之廣告客戶建朋企業有限公司借用樣品,以
執行該客戶之廣編稿拍照作業,拍攝完畢後並委請同事甲
○○將樣品自攝影師處取回交由被告,然被告於九十五年
十二月八日離開公司時並未歸還該借用樣品,也並無交接
於任何公司員工,導致原告遭受該客戶以借用樣品未歸為
由扣款處罰新臺幣一萬三千零六十元等情為依據。惟查,
參諸原告所發給建朋企業有限公司之台北逸仙郵局(80支
)第0934號存證信函內說明壹即陳明「經本公司實際調查
,貴公司所附件之出貨單內領貨人簽名,並非為本公司前
員工丙○○親筆字跡,…。」等語(見被證三)以及訴外
人甲○○於四月二十五日致原告公司楊總監文略謂「關於
建朋樣品一事,當初基於同事情誼,所以替丙○○至桃園
建朋取雜誌拍照用樣品,然後送至攝影師處拍照後取回,
交由艾美事業部主管,然後本人離職,特此聲明」﹙見被
證四號﹚、原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所提民事起訴補
充理由狀﹙二﹚呈附證據一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丙○○與甲
○○MSN線上對話紀錄第八頁訴外人甲○○說「我要走的
時候還有叫VIVI姐要記得還」、第十三頁訴外人甲○○說
「東西我幫VIVI姐去領回來拍完照就一直在艾美事業部櫃
子了吧」,顯見被告丙○○確未持有上開訴外人建朋企業
有限公司之樣品,被告既未持有訴外人建朋企業有限公司
之樣品,是原告所稱因執行「INNAIL」雜誌第二期廣告
編輯內容之需,向原告之廣告客戶建朋企業有限公司借用
樣品,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離開公司時並未歸還該
借用樣品,也並無交接於任何公司員工等情,尚難採認。
再者,原告方面並不能舉證證明係被告向建朋企業有限公
司借用樣品而未歸屬之事實,則原告以被告並未歸還該借
用樣品,也並無交接於任何公司員工,導致原告遭受該客
戶以借用樣品未歸為由扣款處罰一萬三千零六十元,請求
被告賠付該筆一萬三千零六十元之金額,並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承諾「蓮慧國際」
免費廣告,使原告無法向蓮慧國際收取廣告費三萬元,應
由被告負責賠償之情事,主要係以原告公司於「INNAIL」
雜誌第二期製版及印刷期間,其部門員工甲○○因適逢學
校期中考無法親自前往督印,故委由當時主管總編輯丙○
○代為監督,但被告未盡監督之責,致原告廣告客戶蓮慧
國際之廣告印製錯誤,而被告未經公司同意,即擅自承諾
蓮慧公司陳亞倫先生第三期免費廣告以補償其錯誤等情為
依據。經查,由原告之「原告公司於INNAIL雜誌第二期製
版及印刷期間,其部門員工甲○○因適逢學校期中考無法
親自前往督印」論述,可認雜誌監督印刷之主要負責人應
為甲○○,是否因「甲○○因適逢學校期中考無法親自前
往督印,故委由當時主管總編輯丙○○代為監督」而發生
蓮慧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之廣告印製錯誤之情形,即認被告
就應負擔責任,尚屬疑義。再者,原告所稱因廣告印製錯
誤,無法向蓮慧國際美容有限公司收取廣告費三萬元之情
,應係原告方面針對廣告印製錯誤,而向蓮慧國際美容有
限公司承諾不收取廣告費三萬元,亦即應認純粹係原告與
蓮慧國際美容有限公司自行約定減價之內容,原告與蓮慧
國際美容有限公司就廣告印製錯誤所達成之減價三萬元之
合意,並不能認定為「損害」。又原告所稱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即擅自承諾蓮慧國際美容有限公司第三期免費廣告
以補償其錯誤之情,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僅提出蓮慧
國際美容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亞倫之聲明書佐證,並未提出
其他任何承諾之書面資料可資證明,且即使被告承諾蓮慧
國際美容有限公司第三期免費廣告以補償廣告印製錯誤,
並不能直接表示被告須就廣告印製錯誤負責。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付原告與蓮慧國際美容有限公司就廣告印製錯誤所
達成之合意減價三萬元之金額,並無理由。
(四)最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編輯主管工作,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提出離職,並承諾辦理離職
業務交接工作,然被告無辦理離職工作交接,卻於九十五
年十二月八日無故離職,被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
及第十六條十日預告期間之規定,而依據被告簽立之員工
工作規約確認書,受違紀開除、員工資遣或員工請辭,皆
需完成工作移交,且同意依公司規定辦理離職規定,如移
交未審核通過而擅自離職者,同意支付公司一個月工資作
為賠償,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薪資四萬五千元
作為損害賠償等情。經查,由卷附兩造於九十六年一月十
六日、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之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紀錄中資方即原告方面主張之內容分別為「公司以兩人(
被告及訴外人丁○○)業務事涉侵占,以違反工作規約予
以免職」、「勞方兩人未辦理離職,亦未請假,均遭公開
除」等內容,顯然被告離職之原因應係由原告先單方面對
被告解僱,而非原告所稱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無故
擅自離職之情節,即被告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及
第十六條十日預告期間規定之事實。又原告所稱被告無辦
理離職工作交接,依據被告簽立之員工工作規約確認書,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薪資作為損害賠償之情,被告
則主張其已於離職時完成口頭交接工作等語,既然被告離
職之原因應係由原告先單方面對被告解僱,已如前述,若
被告遭解僱時未能辦理離職工作交接,原告應先請求被告
返還相關任職時應返還未返還之文件資料,尚難認原告得
逕向被告請求賠償,且經核原告並不能確切清楚舉證證明
被告遭解僱時未辦理何項離職工作交接及因未辦理離職工
作交接所造成原告之確實損害,是原告以被告離職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十日預告期間之規定,以及
未辦理離職工作交接,逕以被告簽立之員工工作規約確認
書請求被告賠付一個月薪資四萬五千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客戶借用樣品未規還,需
負擔賠償責任一萬三千零六十元,以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承諾「蓮慧國際」免費廣告,使原告無法向蓮慧國
際收取廣告費三萬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再被告離職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十日預告期間之規定,
以及未辦理離職工作交接,依被告簽立之員工工作規約確
認書請求被告賠付一個月薪資四萬五千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上開被告等其餘主張與攻擊防
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
酌,附此說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李文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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