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水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水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水發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鄉○○路○○○號育達科技大學前,發現 林瑩政 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遺落於道路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8年11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苗栗縣○○鎮○○路○○號前為警緝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信用卡,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
85、87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吳水發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考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條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該次修正關於罰金刑部分,僅係依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結果,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無變動,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所遺失而離其
持有之物後,未能送還物主或報告警察機關等招領處理,恣意將之據為己有,足見其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已生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所侵占之物即上開信用卡1張,業經發還由被害人林瑩政具領保管等情,經被害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5至5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3頁),堪認就此部分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有某程度之回復;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所侵占之上開信用卡1張,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19號被告吳水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水發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16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台一線育達科技大學前,拾獲林瑩政所有而於108年10月29日8時許,在竹南工業區上班途中所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林瑩政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11月22日10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查獲吳水發為竊盜通緝犯,並在其皮夾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吳水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瑩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信用卡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該信用卡,已由被害人林瑩政領回,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李雅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