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2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錫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錫欽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蕭錫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合併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惟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毀損他人車輛,所為非是,併考量其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