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己○○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丙○○、戊○○及己○○等人均係網路「天堂」遊戲之玩家(上開四人網路遊戲角色名稱,依序分別為「天生壞男人」、「高等鮮濃鮑魚」、「盰羚羊」;「兩隻羊」;「綠豆薏仁」;「有錢花叫爹」、「有奶吸叫娘」),渠等於九十八年八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各自住處與網友進行上開網路遊戲之「攻城戰」時,見遊戲內屬於敵對盟邦之不詳姓名網友,於網路遊戲時留下「在網路城攻不下來,給你們真實地址來找我們」、地址「中和市○○街○○號」等挑釁言語,乙○○等人心生不滿,由乙○○於網路上邀集丙○○、戊○○、己○○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七名,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同日凌晨四時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環球百貨公司會合後,一同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網咖店,見店內僅有甲○○、丁○○正在玩「天堂」網路遊戲及其二人網路遊戲盟徽為網路守城那一方,誤以為該二人係上開在網路遊戲上出言挑釁之人。詎乙○○與丙○○、戊○○、己○○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友,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其等以手勾住甲○○脖子,並以壓住丁○○頭部之方式,強迫甲○○、丁○○分別至二部不詳車號之黑色轎車及休旅車內,因甲○○及丁○○並不願意上車,而遭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網友毆打,且甲○○及丁○○被強迫坐上車後,其二人在車上亦遭乙○○等人毆打,致甲○○受有臉部、頸部創傷合併右眉撕裂傷及臉頸部及腹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丁○○則頭部受傷(乙○○、丙○○、戊○○及己○○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因甲○○、丁○○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甲○○、丁○○二人旋遭乙○○、戊○○、丙○○、己○○及上述不詳姓名之網友,駕駛上開二台汽車帶往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烘爐地」某處,渠等下車後,乙○○等人即當場對甲○○、丁○○訓話,並質問其二人是否係在網路上辱罵挑釁他們之人等語,而以上開強暴之非法方式,共同剝奪甲○○、丁○○之行動自由,嗣因乙○○當場以丁○○之行動電話與「天堂」網路遊戲其他玩家通話後發現認錯對象,渠等才以上開汽車搭載甲○○、丁○○下山,並給予現金新臺幣一千元車資後離去,甲○○、丁○○則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經員警向網路遊戲業者查悉乙○○、丙○○、戊○○及己○○之真實姓名後通知渠等到案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丙○○、戊○○、己○○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己○○對於上開共同剝奪被害人甲○○、丁○○行動自由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於警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戊○○、丙○○、己○○有於上開時地夥同共同被告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友,駕駛二台汽車將甲○○、丁○○載往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烘爐地」某處下車後,發現甲○○身體受有傷害等情,亦據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證在卷;此外,並有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網路遊戲天堂會員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戊○○、丙○○、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戊○○、丙○○、己○○與共同被告乙○○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友之間,就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丙○○及己○○以一共同妨害自由行為,同時侵害剝奪被害人甲○○、丁○○二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丙○○、己○○不思以正當方法解決糾紛,竟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甲○○、丁○○行動自由,應予非難,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丙○○、己○○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害人甲○○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審理中表示其接受被告戊○○、丙○○等人之道歉,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而被害人丁○○具狀亦表示其已與被告等人和解,不再追究等語(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陳報資料),暨被告戊○○、丙○○、己○○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丙○○、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被害人甲○○、丁○○於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丙○○、己○○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經傳喚、拘提無著,應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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