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司養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89號聲請人 張凱程 即收養人聲請人 楊玉如 即收養人前列張凱程、楊玉如共同聲請人 羅際恩 即被收養人 佳伶 代收)法定代理人 羅世凱 法定代理人 蘇盈芳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起共同收養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甲○○、乙○○為夫妻,願收養被收養人丁○○為養子,雙方經媒合後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2日訂立收養契約,並作成書面,為此,狀請鈞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及1079條之2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資料
、健康檢查表、財產資料、生母戊○○同意出養公證書等文件為證,並經收養人、媒合機構社工到庭陳明,同意收養並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3年8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故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生父丙○○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院,亦
無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收養人生父未同意被收養人出養,顯然不利益被收養人,從而,本件收養亦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父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院
,亦無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其不同意顯然不利益被收養人,從而,本件收養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業如上述。又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自102年10月起即開始試養被收養人,彼此感情濃厚緊密,且亦認同收養人之父母角色等情狀,足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符合兩造利益,於法尚無不合,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泰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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