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救再字第1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再字第162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本院104年度救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救字第34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聲請人就本件再審之聲請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審判長爰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9日重複聲請訴訟救助,然除再次提出其已於前述104年度救字第44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釋明,故本院自無重複駁回聲請之必要,而聲請人亦無從據之免其補正之責。因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則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