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再字第16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救再字第1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再字第169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本院104年度救再字第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度救再字第56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爰於105年1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105年1月13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係執另案且係距今逾6年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為釋明,而同於本院104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之主張,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凃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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