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7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風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風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宜予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未加珍惜,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303號被告李風錡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風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桃簡字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公園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風錡於警詢之供│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甲│││述│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被告於105年6月23日23時為警│││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採尿,其檢體編號為L0000000│││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號之事實。│││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編號L0000000號尿液經送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㈣│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正簡表、臺灣桃園地方│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法院103年桃簡字148號│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刑事判決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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