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38號抗告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8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年1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2月5日、1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10頁),茲已逾限,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依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