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164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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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16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世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6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捌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
所簽立之現金卡申請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
卡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
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為限度內循環使用,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
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
元),借款利息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
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9月22日
起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63,980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大眾銀行嗣將債權讓與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予原告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
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
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受讓債權之情既如上述,依諸上開規定,大眾銀行對被告之
返還現金卡債務之請求權亦隨同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現
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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