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號原告 鄭雅勻 訴訟代理人 余文皓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51-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1日7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科學○○○區○○路(下稱新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與展業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遭民眾檢舉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下稱舉發單位)檢視檢舉影像後,以原告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而逕行舉發,並於105年11月2日填製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時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11月5日提出陳述單,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11月3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新安路於系爭路口前之交通號誌設置不當:由於新安路在系爭路口之前一個路口的內側車道為直行車道,在通過該前一路口後,亦無設有任何預告前方路口即系爭路口之內側車道變更為左轉專用車道之標誌,直至接近系爭路口前約60公尺處,始在地上繪有2個左轉弧形箭頭搭配雙白線構成左轉專用道,惟如此設計並未考量用路人之安全與便利,當駕駛人直行於內側車道接近系爭路口時,突然發現為左轉專用車道,若如原告繼續直行,即構成本件違規;若緊急變換至中線車道,易造成本身及中線車道之車輛危險,且須考量是否有足夠間距可供變換車道;若依指向線左轉,則與駕駛人之行車目的不符,造成不便;顯見該左轉專用車道之設置已有不當。再依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副教授 陳高村 所著「反應時間與交通事故過失責任關係初探」一文指出,駕駛人在交通繁忙處所對於警告標誌所做的反應,必須做出額外的判斷並採取變換車道措施其所需的感知反應時間可能高達10秒,參以新安路於該路段速限50公里計算,至少需讓駕駛人在雙白線前130公尺識別為左轉專用車道,進而採取變換車道,方屬合理;復經原告於105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1分於現場實測,在90秒之綠燈期間,共有5輛汽車利用內側車道直行,由此益徵係因系爭路口左轉專用車道之設置有瑕疵,始造成大量違規案件之發生。
2.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係因前方車輛擋住視線致反應時間不足:
原告駛至系爭路口前,因前有車輛擋住視線而無法識別地面上有左轉方向線,直至雙白線前方20公尺始得發現指向線,只有1秒時間可做出判斷並採取變換車道措施,反應時間明顯不足;況當時右後方尚有車輛距離不到6公尺,安全間距不足,故無法在系爭路口前完成變換車道。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次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上述相關法令之立意已清楚規範車輛駕駛人遇有交岔路口時,應依相關指示行駛,不得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車道之情形。
2.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於105年11月14日以保二㈢㈠交字第1051304081號函復略謂:…直行車僅需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另查交通部89年4月20日交路89字第029969號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指向線規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照所指方向行駛」。其明確指出專用車道僅須以白色箭頭標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即符合法規所稱之專用車道,並不以劃設左轉專用車道或類似之字樣為要件…。經檢視本件檢舉違規之影片,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3.再經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106年1月26日以竹營字第1060002495號函復略謂:…㈠該路口內側左轉車道於停止線前劃設2處指向線分別為停止線前約20公尺及40公尺處,係為提醒預告用路人該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另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釋說明二略以供參:「…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㈡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0條規定左轉專用時相應設置左彎待轉區線;另依據同規則第188條規定劃設指向線,均符合相關法規。㈢經查前開規則無專用車道應先預告距離之相關規定,惟駕駛人仍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行駛時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免反應時間不及。
4.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以其未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進、或未造成交通阻塞、或因無法切換進入相鄰之非轉彎專用車道等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
5.原告固主張左轉專用車道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不當,造成多數用路人違規乙節,惟細繹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法文,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車道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本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綜上,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原告之違規事實無誤後舉發,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7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因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後舉發,係屬「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逕行舉發之情形,經核與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所定得逕行舉發之事由、程序及證據要求相符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謂之「佔用」,係謂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一定期間持續性在轉彎專用車道上直行之行為。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復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原告於105年10月21日7時2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市○○路行駛,行經系爭路口前時,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單位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遂於105年11月2日掣開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11月30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原處分書、採證光碟、光碟擷取照片、舉發單位105年11月14日保二㈢㈠交字第1051304081號函、被告所轄新竹市監理站105年11月24日竹監新站字第1050217273號函、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6年1月26日以竹營字第1060002495號函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6、57、61-64、68-72頁,光碟置於證物袋),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檢舉原告違規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一、07:24:02起。該處為同向三線車道,攝影機所屬車輛由內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其原前方內線車道係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右前角處,有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前方約二白色實線及二虛線之車輛線距離處,有車輛(下稱系爭A車)開始變換車道至車線車道。二、07:24:04起。系爭A車變換至中線車道,其前方並無車輛,系爭A車左側之內側車道地上顯示有左轉專用標誌,該標誌處有一行駛中機車,前述左轉專用標誌前方約一白色實線及一虛線之車道線距離處地上,有另一左轉專用標誌,該處車道與中線車道間設有雙白實線,再前方為白色停止線及紅綠燈號誌(直行箭頭與右轉箭頭綠燈中),系爭車輛右前角處,仍有同前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三、07:24:06起。系爭車輛駛過第一個左轉專用標誌,系爭車輛右前角處,仍有同前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四、07:24:07起。系爭車輛駛過第二個左轉專用標誌,系爭車輛右前角處,仍有同前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續往前行駛通過路口。」,有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2頁),固堪認屬實。
(四)惟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客觀上受處分人雖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然主觀上缺乏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者,仍不應處罰。行政機關應就受處分人有違規事實及具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
(五)續查,由前揭勘驗內容可知,原告固然始終行駛於內線車道上,並利用左轉專用車道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惟其係於前方系爭A車變換至中線車道後,方見前方地面上繪有左向弧形箭頭之指向線,而可得知該內線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此際系爭車輛右前角之中線車道上始終有車輛行駛,該車後方亦有檢舉人所駕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倘原告勉強切入中線車道,無疑要求原告採取情節與處罰更為嚴重之「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違規行為,反易釀成交通事故。倘謂原告應減速或暫停以伺機變換至中線車道,亦非是論,蓋據當時情況,減速顯已無法在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之前讓右後方中線車車道之檢舉人車輛通過後變換至中線車道;況以本件指向線之劃設方式,該左轉專用道之距離究指全路段或自第一個指向線繪製處起、抑或指向線與雙白實線併設之區段?難以辨別,且依上開關於「佔用」定義之闡述,此舉仍可能構成違規情事,均非適當之選擇。又因原告本係直行車輛,行至系爭路口時亦欲繼續直行新安路,應可期待在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上較為合理之路線安排,但卻因標示設計之不合理(詳後述),而將原直行車道突然轉變為左轉專用車道,如要求原告應遵循指示標線左轉彎,無非令原告選擇與其行車目的地不符之路線,實屬強人所難,而非可期待。故而,原告在行經系爭路口之際,固然有直行車佔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應認為係不得已之行為,無期待其為合於交通規範行為之可能。
(六)再據原告主張在系爭路口之前一個路口即新安路○○區○路口即已行駛於內側車道,並均處於直行狀態,而該路段並無設置任何內側車道將作左轉專用之預告標示,直至系爭路口前始所劃設二個左轉指向線,致其駛至系爭路口時已應變不及,難有變換車道之機會而違規,應有交通標誌設置不當之缺失等語,此情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該路段在系爭路口前並沒有預告之相關標示(見本院卷第81頁),且觀之兩造無爭執之系爭路口Google街景圖,再參以上開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竹營字第1060002495號函文,可知該路段直到系爭路口停止線前約20公尺及40公尺處,始繪置左轉指向線配合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逕將內側車道轉換為左轉專用車道,非採取一車道分流為二車道(左轉及直行車道)之方式為之,如此之道路設計,勢將造成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直行車輛,僅能變換車道方得繼續直行,而無從利用車道之設計順勢轉換至直行車道,恐有陷內側車道駕駛人於危險或違規之兩難窘境中,殊非妥適,且益徵難以期待原告作出合於交通規範之行為;又縱如被告所辯,專用車道僅須以白色箭頭標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即符合法規,並不以劃設左轉專用車道或類似之字樣為要件云云,然此亦僅符合行政處罰之客觀要件,仍不足以直接證明受處分人對於違規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對原告違規行為之主觀責任條件所為之舉證仍屬有欠缺,揆之前開關於行政罰仍以受處分人主觀上須具備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為必要之說明,應屬不罰。
(七)綜上所述,原告固然於上開時、地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但既屬無期待可能性之行為,且難認原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規,自無可歸責,應屬不罰。被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即屬有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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