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再微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再微字第17號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本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1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58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審小上字第10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是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伊雖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
亞太行動假期之商品及服務,並於蓋有巔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申請表上簽名,惟此申請表為定型化約款,應遵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且再審被告並非該申請表之當事人,自不因伊於其上簽名即謂再審被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取得伊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取得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之代理權,伊與再審被告新光銀行間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與再審被告新光銀行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顯然違反民法第153條及第474條規定。
㈡再審被告新光銀行與巔峰公司間有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
其等間之關係緊密,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於巔峰公司無法提供服務之時,伊自得以其與巔峰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再審被告。又伊與巔峰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繼續性契約,巔峰公司既未持續提供服務,伊當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付款。至於申請表約定事項第6條約定:「申請人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或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既屬定型化約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益見伊得援引其與巔峰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再審被告新光銀行。原確定判決所為「本件縱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得執其與巔峰公司間抗辯事由對抗貸款銀行,承前述,被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其與巔峰公司間契約關係,亦未證明其因巔峰公司停止服務之損害若干,並足折抵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貸款餘額,被上訴人拒絕付款之抗辯,自無可採」之認定,於法顯有錯誤。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1.本院98年度北小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3.再審訴訟費用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四、再審原告雖於再審狀表明:「其已以訴狀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處」(見本院卷第2頁),惟查:
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遍查再審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亦未提及有得使用之證物,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此項再審主張,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
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非申請表之當事人,自無可能委由再審被告新光行銷公司向再審被告新光銀行借貸,其與再審被告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未成立,原確定判決命其返還消費借貸款,於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核與再審原告對於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所主張之上訴理由相同,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北小字第1580號及98年度審小上字第101號卷宗無誤。再審原告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之規定不符,於法亦難認有據。
㈢又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相違背或與判例解釋有所抵觸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1.關於申請表上並無再審被告之簽名與用印之指摘,核屬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範疇,依上開規定,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又細繹再審被告所提之申請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小字第740號卷第9頁),不僅申請表最上方有粗體字標示「誠泰行銷」等文字外,申請表約定事項第3點復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商業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商業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足明申請表之當事人非衹有巔峰公司一人而已,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經由巔峰公司向亞太公司申請電信服務使用,並委由再審被告新光行銷公司向再審被告新光銀行申請貸款等事實,而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新光銀行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法律上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是縱使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於申請表上簽名用印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法,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2.再審原告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時,本得自由選擇繳費方式,如再審原告不願向再審被告新光銀行貸款,再審原告仍需自行給付貨款,其付款義務與申請表約定由再審被告新光銀行直接撥付貨款予巔峰公司,並無不同。因此,不論再審原告是否向再審被告新光銀行申辦貸款,皆須承擔巔峰公司事後違約之風險,尚不因再審被告新光銀行與巔峰公司間有無分期付款業務合作關係,亦不因其等於經濟上是否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而異。又再審原告與巔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乃分屬不相牽連之契約關係,依契約相對性而言,非惟不得援引不同之契約關係而為抗辯,亦難認申請表約定事項第6條:「申請人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或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不得以巔峰公司停止提供服務之事由拒絕付款,於法並無不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採認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顯然適用法規錯誤云云,非有理由,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新光銀行非申請表當事人之詞,主張其與再審被告新光銀行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核與其對本院98年度北小字第1580號判決之上訴理由相同,本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其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有得使用之證物部分,又未為具體說明,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至其所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錯誤情事乙節,復無理由。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且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吳定亞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