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本院(96年度簡字第205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
4月24日以91年訴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91年6月5日確定,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其於93年7月間向丙○○承包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之修繕工程,雙方約定工作日薪每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材料則由乙○○購買,向丙○○實報實銷,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自93年9月20日實際施作日起至94年3月2日止,連續多次向丙○○佯稱以:
所用材料是高級木材且防水,使丙○○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支付材料費用共計180,000元,惟乙○○購入材料後僅將之放置丙○○上址住處內,未能如期完成施作,嗣於94年5月間經丙○○向乙○○所購買材料之日信木箱行查證,發現乙○○所購材料僅係棧板及木箱用材,並非如其所述高級木材,且價值僅26,500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供述,業經具結擔保陳述真實性,且檢察官依訴訟法法定程序訊問證人,諒無違法取證情形,故此部分供述並無顯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公訴人其餘所引下述有關傳聞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日信木箱行甲○○所出據之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被告聲請證人傳喚證人甲○○部分,因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行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於新法施行後,被告
之數詐欺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首揭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認,經宣告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竟於本件履行修繕承攬期間,以虛增工程材料款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詐騙金額達18萬元,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非少,並影響經濟交易秩序,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認罪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故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另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之十個月後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上開判決雖係針對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然本於相同法理,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應得以適用。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係鼓勵通緝犯應儘快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如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可見該條規定除鼓勵通緝犯儘快自動歸案外,實亦有失權之效果,是條文之解釋自應採限縮解釋,亦即僅就條文所明定之情形予以適用,準此,則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即遭逮捕者,條文既未明定不得減刑,自不得逕以條文之擴張解釋剝奪被通緝人受減刑寬典之機會,而應回歸減刑條例「原則減刑,例外不減刑」之原則,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34號、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28日法律座談會參照)。查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施行前之95年4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至95年4月24日為警緝獲歸案,有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縱被告並非自動到案,惟其於同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以減刑,爰依減刑條例5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上述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至告訴人丙○○住處施工後之93年7月11日,佯以工程款扣抵為由,向告訴人購買其從網路購得之相機、香水等物(價值約4萬元),亦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與前揭詐欺取財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是以,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且行為人實施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及財物交付間均有因果聯鎖關係,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或其施詐與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間存有因果關係,尚不能成立詐欺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之情,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指述之詞、本票1紙(見偵卷第16頁)為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相機、香水等清單上貨品是丙○○已經買了,我看了覺得好才跟她買,我有說等我領薪資後會支付價金,後來我沒有拿到全部工資,沒有錢還丙○○,所以雙方才約定從工程款中扣除,我有幫她做工,施工工資還沒有拿,否認有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三)經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述:「於93年7月11日,被告來我家找我,看到我從網路購買來的香水、相機等,希望我按網路的價格賣給他,我就將香水、相機等物賣給他,他開立1張發票人 陳冠誠 、面額25,000元、到期日為93年12月30日的本票」等語(見偵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93年7月11日被告在網路拍賣看到一些拍賣品,如我偵查中提出的清單(見偵卷第17頁),他要我先出錢幫他買,買後,他說他8月底就可以拿到薪水,到時候會給我現金,之後他就開了1張25,000元之本票給我作為擔保,就如97偵18275號第17頁之25,000元之本票,被告是用陳冠誠的名義開給我的」、「到93年8月底時,被告沒有拿現金換這張本票,我有跟他催討,他說沒有錢,拜託我屋頂他可以以1萬元之建材,工資可以一天1500元,材料實報實銷,讓他做工來抵這筆錢。我當時覺得被騙很無奈,但是他既然這樣講,我也同意讓他做工來抵」、「實際上他做工大約20天左右,屋頂後來沒有作,被告就幫我作1樓牆壁、廚房屋頂、2樓2個房間之屋頂、3樓窗戶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以下)明確,核與被告所陳述雙方就相機、香水等清單上物品原約定於被告93年8月底支領薪水時給付,嗣屆期改以被告施作工程之工資抵付貨款乙節相符。故縱使被告於93年8月清償日屆至時經告訴人催討未能依約支付價款,惟被告清償日履行能力,恐因期間經濟狀況變化致影響資力,非謂債務人一方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故尚難回溯推論被告收受貨品之始即無清償價金的意願。且告訴人亦不爭執被告於93年7月間已向其承包住宅頂樓隔熱等修繕工程,另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確有到住處施工約20天之事實,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存有承攬契約,告訴人同意以施作工資即按日以1,500元抵付貨品價金,被告復有實際到場施作之事實,益徵被告自始確無拒絕清償貨品對價之意,即無以遽認被告自告訴人收受上開清單所列商品之時,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
(四)再者,被告於買受上開貨品同時,固另以「陳冠誠」名義簽發面額25,000元之本票1紙,惟告訴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為何被告請你幫他買網路上的相機,你就幫他買?)因為被告之前有在我們家施工過,而且當時住在我鄰居丁○○家,丁○○的女友跟被告是同事,所以我信任他,被告跟我說會還錢,因為他說他們老闆已經2、3個月沒有給他錢,8月底一定會給薪水,我相信他講的話,所以才幫他先買」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按買賣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力、信用等履約風險因素,依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被告於交易時既已明白告知「已經2、3個月沒有支薪,要到8月底才有薪水」乙情,則告訴人既已明瞭被告經濟資力狀況後,仍選擇相信被告日後履約能力,同意將上開貨品出讓被告,已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抑且,告訴人於93年7月11日交付香水、相機等物之原因,係基與被告間人際信賴關係,並就貨品付款方式與被告合意後,始行依約交付貨品,則被告縱於同時簽發交付上開本票1紙予告訴人供作擔保,惟告訴人並非因被告簽發票據行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其間即欠缺因果聯鎖關係存在,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此部分事實仍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成立該罪。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9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13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君鳳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