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八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說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敍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敍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或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所謂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過輕,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第一審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認定上訴人甲○○有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搶奪乙○○、 廖慧玲 、丙○○、 詹麗鳳 、 童麗雲 等人之財物等情,因而論以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之罪,共計五罪(均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坦承全部犯行,並未推諉卸責,犯罪後態度良好。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搶奪罪,共計五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上訴人深感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尚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查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為說明所憑依據,於法無違。上訴理由空言指稱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不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難謂已敍明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語。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搶奪罪,共計五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而法院就其他被告所犯強盜罪,共計六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合計刑期為三十三年,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至八年左右。上訴人與其他被告所受待遇,實有天壤之別,明顯量刑不公,上訴人覺得不符「公平原則」。爰請審酌上訴人已有悔過之心,能夠從輕量刑,給予改過向上之機會,並彰顯司法之公平性云云。經查: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第二審上訴,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屬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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