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劭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劭翔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
理由
一、本案符合定執行刑要件(附表所示2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上開㈠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參照)。
㈢、查附表所示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受刑人於民國111年3月2日也表示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執行意見狀乙紙在卷足憑(執聲卷第2頁),故本案應得合併定執行刑。
二、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的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爰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的罪質性、危險性,各罪間有高度獨立性,附表編號2該罪係侵害不可回復的個人法益,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影響性,及使受刑人學習到社會對偏差行為之制裁與反動,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與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相關因子,本院認為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為適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主筆)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