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被告蔡佩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酒後駕駛二輪機車之危險性較四輪自用小客車為低,本案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本次為酒駕初犯,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