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拾貳點玖零捌公克、零點玖零壹公克、零點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瑞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2.908公克、0.901公克、0.128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送驗白色結晶檢體三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2.933公克、0.915公克、0.150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
12.908公克、0.901公克、0.128公克),有該院110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8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空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資查考。則毒品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之與包裝袋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送驗之扣案物品既確係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