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
(原名葉春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三號),及檢察官併案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上發票人欄偽造「乙○○」、「 李桂仁 」之署押(含指印)各壹枚及「辛○○」之名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午○○與其母寅○○(另案審理中)共同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籌組民間互助會,預計期間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會首及會員共計三十二會,會款每期每人次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十日在宜蘭縣○○鎮○○路九五之三號開標,採外標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同年八月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未經會員甲○○、丙○○(原名為 吳淑芬 )、壬○○(以 詹文琦 名義)之同意,以該等會員之名義,連續虛填載標單上之標金分別為三千九百元、三千九百元及四千元表示競標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參加上述互助會之競標三次,再口頭向會員表示係活會會員甲○○、丙○○、壬○○得標之方法冒標領取會款,足生損害於甲○○、丙○○、壬○○,並以上開詐術向各該次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 蔡翠連 (以卯○○名義)、 簡玉里潘惠玟王碧如李鳳凰 (以 羅世皓 名義)、 簡龍煌 (以 黃莉玲 名義)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午○○,致活會會員受有合會金約三十五萬元許之損害。
二、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乙○○之名義參加由丙○○所召集,自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每會會款一萬元,標會地點在宜蘭縣○○鎮○○路○號八樓之十一,包括會首共計四十五會,並約定得標會員於標得合會金同時應簽發本票以作為擔保。午○○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以乙○○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後,未經乙○○之同意,即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簽發以午○○、乙○○為共同發票人,並偽填金額為六十二萬零四百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之本票一張,並於乙○○之署押下蓋印自己之指印,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在宜蘭縣○○鎮○○○路南山人壽公司內交付予丙○○而行使,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合會金四十五萬元。嗣因該互助會中之會員己○○(會單誤植為李桂仁)委託午○○為其標會,惟午○○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己○○之名義標得後,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未將所標得之合會金轉交己○○,反將標得之合會金四十五萬八千七百元侵占入己,接續前揭意圖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未經己○○之同意,簽發以午○○、己○○為共同發票人,並偽填金額六十萬九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之本票一張,並於己○○署押下方蓋印自己之指印而行使,丙○○因而交付五十四萬八千七百元予午○○。
三、午○○基於同一詐欺之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台北縣迥龍地區拾得離本人 陳進發 所持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票號為QA0000000,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到期,面額為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元之支票一張,並侵占入己。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十四時許,持自己以電腦打字列印之方式印製之「辛○○」名片一張,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四十一之五號由戌○○所開設之巧馥服飾店,謊稱係宜蘭縣羅東鎮東光國中行政人員辛○○,使戌○○陷於錯誤, 葉婉婷 遂以其所拾得之前開支票持之向戌○○購買衣服共計一萬二千元,嗣經戌○○丈夫 蕭壽金 提示後遭退票,電至東光國中及銀行後始知受騙。
四、案經卯○○、丙○○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辰○○○、亥○○、丑○○、子○○訴由暨宜蘭縣警察局移送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午○○固坦承持其所印製之「辛○○」名片購物,並交付所拾得他人之支票一張付款,乙○○及己○○之簽名確非他們親簽,當時可能是急著要領這筆錢出來用,所以才會用他們名義出票,惟否認有何冒標互助會會員甲○○、丙○○、壬○○之合會金、侵占己○○之合會金,並偽用乙○○名義冒標取合會金之犯行。辯稱:當時係甲○○認為標金太高而退出,其母寅○○只好承接甲○○部分,伊事前有經丙○○之同意,並約定如標得將平分合會金。壬○○是他自己標得,標單也是他自己寫的。己○○部分 伊有 與他商量,以他的名義借標,也向己○○承諾要用自己的活會之合會金還給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午○○與寅○○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籌組民間互助會,預計期間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會首及會員共計三十二會,會款每期每人次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十日在宜蘭縣○○鎮○○路九五之三號開標,採外標制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會單一紙在卷可稽。依會單上所載,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同年八月十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分別由會員甲○○、丙○○、壬○○以利息三千九百元、三千九百元及四千元標得,並有證人簡玉里、李鳳凰、辰○○○、潘惠玟、王碧如、簡龍煌、 蔡翠蓮 等人證述午○○分別係以甲○○、丙○○、壬○○之名義向渠等收取會款等語明確。證人丙○○、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同意午○○使用其名義,證人丙○○供稱伊係看他人會單發現才知被盜標,證人壬○○證述伊係八十七年底要標的時候,才聽說已經被標走了,被告拿不出錢來,說要支票給我,結果是癸○○已掛失之支票等語。證人甲○○則到院證稱:伊本有登記該互助會,但實際未參加,因伊只參加一會,但第一次要去標時看到有二個名字,伊又不認識被告所以就退出了,未繳過會頭錢等語,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惟第一會開標,她用我名字標走,當天我因遲到,人在路上即有人向我說我得標,我進她家時,她母親向我說借我名義下標,隔天她向我收會錢我就拒絕並退出該互助會。...」等語,足徵被告與其母寅○○未經甲○○之同意,即使用其名義下標,並取得合會金無訛,至甲○○嗣後退出而由寅○○事後承接該會,仍不影響其偽造標單並向活會會員詐取財物犯行之成立。足徵被告前揭辯稱均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午○○以乙○○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後,未經乙○○之同意,即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簽發以午○○、乙○○為共同發票人,並偽填金額為六十二萬零四百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之本票一張,並於乙○○之署押下蓋印自己之指印交付予丙○○而行使一節,業據丙○○指訴綦詳,此外,並有會單、以午○○、乙○○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各一紙在卷可稽。乙○○於本院囑託屏東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伊並無參加該互助會,亦不知午○○以其名義參加,伊未開過該張本票,本票上之筆跡非其所有,亦未授權午○○簽發該本票等語。證人己○○及其妻戊○○○則到院證稱,之前確有請午○○代標,但午○○表示未標得, 嗣伊 要去標時,會首丙○○即說已經標走了,伊才知情。午○○未將所標得之合會金轉交予伊,所簽發以午○○、己○○為共同發票人,並偽填金額六十萬九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之本票並未經伊同意,筆跡及指印均非其所有等語,並有以己○○、午○○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一張在卷可稽。又查被告午○○於本院初訊時,否認該二張本票之「乙○○」、「李桂仁」非其所寫,指印亦非其所蓋,惟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乙○○簽名處下之指紋與午○○之指紋相符,被告始改稱可能為其指紋及筆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及所附之筆跡鑑定說明及指紋鑑定說明各一紙可資佐證,是被告偽造二紙本票並進而行使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拾得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票號為QA0000000,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到期,面額為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元之支票一張,並侵占入己一節,業據被告坦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進發所述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在卷可考。被告復持自己以電腦打字列印之方式印製之「辛○○」名片至戌○○所開設之巧馥服飾店,謊稱係宜蘭縣羅東鎮東光國中行政人員辛○○,以其所拾得之前開支票持之向戌○○購買衣服共計一萬二千元,嗣經戌○○丈夫蕭壽金提示後遭退票一節,均據被告坦白不諱,並有證人戌○○、蕭壽金分別於本院訊問時及警訊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扣案「辛○○」之名片一紙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被告與寅○○共同冒用如事實欄所指之會員名義偽造標金,該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屬準文書性質,表示係各該會員競標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被偽造之會員,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意圖不法之所有,以冒標之詐術向互助會活會會員騙取會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復被告侵占己○○所標得之合會金之行為,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其行使偽造之發票人為乙○○與己○○二張本票有價證券,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之,被告偽造署押部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支票一紙,並向戌○○詐得財物,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寅○○共同偽造標單向活會會員詐取財之行為,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多次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右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罪、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爰
審酌被告因財力不佳周轉失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上發票人欄「乙○○」、「李桂仁」之署押(含指印)各一枚、「辛○○」名片一紙,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標單三紙,業已滅失,經被告供明在卷,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午○○前揭八十六年六月間所組之民間互助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亦未經會員申○○(會單以 劉鳳珠 名義)之同意,以該等會員之名義,虛填載標單上之標金,持以行使參加上述互助會之競標,足生損害於申○○,並以上開詐術向各該次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蔡翠連(以卯○○名義)、簡玉里、潘惠玟、王碧如、李鳳凰(以羅世皓名義)、簡龍煌(以黃莉玲名義)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午○○,致活會會員受有損害等語,因而認被告涉犯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⑵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明知「天○○」未參加由丙○○所召集,自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每會會款一萬元之互助會。午○○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以「天○○」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後,而使丙○○交付會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元,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在宜蘭縣○○鎮○○路○○○號,趁友人癸○○不注意之際,竊取 張女 已蓋妥用印之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U0000000號、AU0000000號、AU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三紙,並基於意圖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於上填載到期日金額,癸○○名義完成有價證券之簽發行為,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分持該三紙支票交付壬○○、未○○及庚○○用成支付會款及保險費及佣金之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經查:
(一)被告堅詞否認有冒標申○○之會,辯稱:劉鳳珠是母親寅○○向伊借標,係經其同意等語。證人申○○則供證,伊未被冒標,伊有去標,標息是三千一百元,被告並無向我借標等語,雖互核被告所辯,與證人申○○所證不相一致,惟均否認有冒標申○○之標單之事,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證明。
(二)被告堅詞否認有偽造天○○標單之私文書之行為,辯稱,「天○○」僅係伊使用之人頭,會款均係由其支付等語。經查本院查無「天○○」之年籍地址,倘被告僅係使用「天○○」之名義,並均由其繳交互助會會款,難認有足生「天○○」之損害之虞,從而尚難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相繩。
(三)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與癸○○係朋友,當時曾告知伊有狀況,希望他將票借給伊,後來因為出事,票已經送出去了,所借之三張票,其中二張是當著他的面由伊填進金額,另一張是由他蓋好章,伊告知大約金額由他填入,印章全由他蓋好等語。被害人癸○○則供證,當日因店內客人很多,被告來向我借票,因之前他常向伊借票,致伊信用破產,故伊不同意,結帳時發現支票短少,方知係被告所竊等語,足徵被告取得癸○○之三張支票是否經其同意,二人所供不同。證人酉○雖證稱,被告曾多次向癸○○借票,但都跳票,後來就不再借他了,那天是他自己拿的等語。惟自承當天並不在場,是聽其女友癸○○所稱,顯見證人酉○所證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雖以被告與被害人之通信內容中曾提及「請原諒...你們那三張票已經拿不回來...」等語,惟此僅足證明系爭三張支票確為被告所取得,而被害人曾要求被告取回該票,被告已經將票交付他人之事實,尚難因此得知當初取票時確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此外,亦尚難以取得該票據而遭退票之證人庚○○、壬○○、未○○等人所證之跳票情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紙、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紙佐證被告確有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從而前開被害人之指述,查無其他補強之事證用以證明被告之犯行,是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證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等罪嫌,本院均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其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右開被告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另以:告訴人辰○○○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召集互助會,每會每期為一萬元,採外標制,被告以其及母寅○○名義參加,被告在四月份次要標會,但別人出標較高,經協議讓被告得標並約定被告於八月份次以後方可再得標,惟六月份次寅○○親自出面表明該會屬本人所有與被告無涉,遂再次標得。告訴人遂要求被告須出具本票四十八張,每張面額為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並以被告為發票人,並以其弟巳○○為連帶保證人,惟巳○○嗣後否認出具本票一事,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然查,被告午○○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當時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故未繳交會款,所簽發之本票均經巳○○之同意等語。查被告以本身及其母之名義參加告訴人辰○○○所召集之互助會,嗣未依約定竟參與投標且嗣後未給付會款之行為,應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尚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未符。證人巳○○到庭證稱,伊確有同意被告以其為本票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徵被告確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部分既屬犯罪不能證明,則與前揭有罪部分不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從併辦。
(二)併辦意旨另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被告向告訴人亥○○、丑○○招攬互助會,每會二萬元採外標方式,含會首共是十八會,於每月五日開標,會期應至八十八年四或三月五日止,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增加戊○○○及 陳淑萍 ,直至八十八年一月底被告逃逸,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停會尚有子○○、丁○○、丑○○、亥○○四個活會,另被告所稱增加二名會員之事亦屬不實,因而認被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訊之被告辯稱,伊係使用戊○○○、陳淑萍名義,會款均為伊繳納等語。證人陳淑萍、戊○○○均供稱未參加該會,並繳交會款、且告訴人亥○○、丑○○亦自承不知陳淑萍、戊○○○有無繳交會款,足認被告應僅係使用該二人之名義無訛,並堪信均由被告繳交該二名互助會之會款,難認有足生陳淑萍、戊○○○損害之虞,被告所積欠活會會員之合會金部分應屬民事糾紛,從而尚難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相繩,此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則與前揭有罪部分,不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從併辦。
(三)被告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市○○路○段○○○號竊取陳進發所持有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空白支票七十六張、客票二十五張、信用卡、金融卡、存款簿、現金新台幣五萬元,美金二百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因而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台北縣迴龍地區撿到一張支票(即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票號為QA0000000,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到期,面額為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元)等語。經查本件並無自被告身上起獲上開被害人所失竊之物,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係被告所竊取而得,尚難以竊盜罪相繩,此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則與前揭有罪部分,不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從併辦。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刑法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備註│││││││├──┼───────┼─────┼────────┼────────┤│一│葉春香│八十七年四│六十二萬零四百元││││乙○○│月七日│││├──┼───────┼─────┼────────┼────────┤│二│葉春香│八十七年七│六十萬九千元││││李桂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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