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簡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堤防邊之公共場所,收受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贈與之管制刀械匕首一把,經由該公共場所攜帶返回台北市○○區○○街居所。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所為之自白。
(二)扣案之匕首一把。
(三)認定扣案之匕首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北市警保字第八八二七八○六七○○號函。
三、查被告於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0月000日生效,原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十五條第二款關於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之法定本刑則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時間在該條例修正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按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論處;聲請意旨以修正後之新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洽。又被告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前後之單純持有刀械行為,為其攜帶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單純持有刀械罪,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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