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十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五十七年結婚,詎被告慣行毆打原告,原告多次因此受傷赴醫,原告實已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乃依法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 李芳珍 、 李鈴嬌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有毆打原告之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慣行毆打原告乙節,業據證人李芳珍、李鈴嬌證稱屬實,而前開證人為兩造之女,衡情必無誣陷被告之理,從而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任何人不得以法律未認許之理由侵犯他人之身體,此基本人權之保障,不應因身分之不同而有所例外。而男女雙方互許終身結為夫妻,自有相互扶持照顧之義務,其中對上開原則之遵守為最基本之要求,亦即配偶之一方(無論男性或女性),不得以似是而非之藉口(如女性不守婦道、不聽話等)對他方暴力相向,如有一方未能力行此一基本原則,對他方動輒暴力相向,此對受侵害之一方而言,實已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本件被告多次以暴力侵犯原告乙節,已如前述,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該等行為原告並無忍受之義務,且在家庭暴力陰影之下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櫂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