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化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榮化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分,駕駛承租而來之EG─三六一號計程車,行經民權東路時,因誤認另名計程車駕駛 王明元 指其頭腦不正常,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在民權東路與松江路口附近,駕駛其計程車自後追撞王明元之計程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待王明元下車查看時,黃榮化再持鋼管毆打王明元,致王明元受有耳後三X四公分瘀腫、右前臂四X五公分瘀腫及一X一公分裂傷之傷害,而當場昏迷不醒人事後,黃榮化始離去,因認黃榮化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明元告訴被告黃榮化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金學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