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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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宏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旁,徒手竊取 陳雅慧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陳雅慧發現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宏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雅慧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徒刑於10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 第九庭 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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