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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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勳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勳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行動麥克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勳崧於民國105年9月15日16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旺客隆大賣場內,見店員忙碌於結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不注意時,竊取 張健飛 所負責管理之手機行動麥克風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99元),藏放於隨身背包內,再以購買他物結帳為掩飾,將竊得之前開物品攜出店外,再駕駛 賴加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案經張健飛報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勳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健飛及證人賴加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證照片、店內及店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事後其配偶有去遭竊之店家賠錢云云,惟被告並無提出相關和解或調解筆錄佐證。另本院依職權電詢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查無與本案相關之賠償或和解紀錄,此有本院108年1月30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1份附卷可稽,是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行動麥克風1支(價值599元),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