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56號

原告 林欽銘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奕靖 律師

被告 林勤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暨備位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先位】(一)被告應將坐落竹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磚瓦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00○0號)拆除(詳細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下稱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2元。【備位】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書狀),嗣於訴訟繫屬中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172頁原告書狀),最後聲明則為「【先位】確認被告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備位】(一)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526元及自110年8月4日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4日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21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1頁原告書狀),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程序上應為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見。本件兩造爭執系爭建物其歸屬,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以訴求為確認被告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如下,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一)兩造祖父為 林江漢 、祖母為 林張好 (以下依序逕稱:祖父、林江漢;祖母、林張好),林江漢與林張好夫妻倆生育4名兒子,老大為 張錦標 、老二為 林錦津 、老三為 林萬照 、老四為 林柏志林萬生 (以下依序逕稱:大房、張錦標;二房、林錦津;三房、林萬照;四房、林柏志),林錦津有2名兒子,長子為原告、次子為 林沅龍 ,被告則是四房林柏志之子,兩造為堂兄弟,而原告父親即二房林錦津約27歲左右,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為原始取得之人,66年間適逢林江漢仙逝,林錦津盼望遠在外地打拼之林萬照、林柏志,能經常返家探望林張好,故將系爭建物變更為林錦津、林萬照、林柏志3人為共同納稅義務人,以此地位作為親情依託牽掛,但絕非藉此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全家住在系爭建物及至79年間搬遷為止,此後系爭建物作為堆放農具倉庫使用並由原告母親 林曾幼 定期清掃,於87年間電力公司依申請廢止系爭建物用電,林萬照、林柏志兄弟倆長年在外地工作未使用系爭建物,縱使假設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幾經變更,亦不得據此認為事實上處分權同遭移轉,仍應以實際出資且長期居住之事實資以認定,亦即系爭建物確實係林錦津單獨持有,又稅捐機關辦理未保存登記建物其納稅義務人之名義變更,手續難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同並論,雖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其歸屬各執一詞,惟依原告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二)系爭建物為傳統瓦屋,工法複雜、與時脫節,修繕所需技術較高,現幾已失傳,姑不論修繕師父難尋,業界多已將該等傳統紅磚瓦屋之修復工程視同古蹟處理,而系爭建物折舊年數為53年,依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磚造建物耐用年限為25年,早已超過耐用年限2倍,可見經濟上毫無殘存價值,只是徒留外表空殼罷了,又系爭建物現值估算最高僅為3萬4,400元,且稅籍證明書鋼鐵造之記載復與事實不合,若欲回復至可供正常住居使用,尚須汰換大片屋瓦,内部樑柱結構更有重整必要,需費過鉅,實非被告輕描淡寫之簡易修復一語,且當修復完成後,建物是否仍具同一性,亦非無疑,縱使假設本件存在法定租賃權,因系爭建物早已不堪,而為使用終了,故被告不得再引據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資以對抗原告,其實被告自110年初起,多次未經原告同意,擅闖系爭土地,進行鐵皮門戶等等之施工並屢次請人破壞系爭建物,原告不堪其擾,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於系爭土地之共有權能,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是為維護權利之必要。

(三)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則,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暫估遭占用17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3,300元,如以年息10%計算,應按月給付原告9,421元(170平方公尺l萬3,300元l0%l/12原告應有部分l/2=9,421元),自110年2月開始起算,至110年7月,共6個月為5萬6,526元(9,421元6),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526元及自110年8月4日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4日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21元。   

四、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一)林錦津為26年11月23日生之人,53年1月25日役畢後從事農作,此時已有3名女兒 林淑芬 (47年次)、 林淑眞 (49年次)、 林瑞美 (52年次),尚有四女 林淑滿 (54年次)待出生,以林錦津務農所得,已不敷養家糊口,難認有何餘力興建,實則系爭建物係祖父林江漢於53年間出資興建,興建完成後由林江漢、林張好夫妻倆帶同次子即原告父親林錦津、次媳即原告母親林曾幼、三子林萬照、四子林柏志與4名孫女林淑芬、 林淑真 、林瑞美、林淑滿遷入居住,長子即兩造伯父張錦標未同住一處,林江漢長期擔任此屋戶長,基於諸多因素,決定將系爭建物贈與林錦津、林萬照、林柏志3名兒子均等各為3分之1,四房林柏志在林江漢病重之時,遵林江漢所囑,於69年11月20日搬回系爭建物,另因兩造父親分別均有興建農舍需要,加上林江漢當時興建系爭建物有向鄰居借款,此部分多由證人即三房林萬照在大同公司上班,以穩定收入來幫家裡還債,於是二房林錦津及四房林柏志同意將上述各3分之1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給林萬照1人,而林萬照則將系爭建物長期提供弟弟林柏志創立吉利機電行,作為該商業行號辦公處所暨放置作業用之沖壓機機台,且由弟弟林柏志代為繳納歷年房屋稅,及至90幾年間系爭建物未再供作營業使用,三房林萬照始向稅捐機關申請獲准免徵房屋稅,之後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由林萬照移轉於訴外人 陳奇峯 、再由訴外人陳奇峯移轉於訴外人 洪明賢 、最後由訴外人洪明賢移轉於被告,雖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歸屬各執一詞,惟依上述過程,可知原告先位之訴其主張內容,非為真正。

(二)重劃前溪州段溪州小段28地號土地原於42年間因放領而由林江漢取得所有權,嗣經農地重劃分為若干筆土地,其中系爭建物坐落位置經分割出單獨地號即系爭土地,以上若干筆土地於60年10月26日完成登記皆為林江漢所有,林江漢名下土地多為農地,受限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及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且林錦津、林萬照、林柏志三兄弟尚未分產,彼此對家產累積俱有貢獻,所以祖父才會決定將系爭土地暫且先登記在林錦津名下,未來再按照林錦津、林萬照、林柏志每人各3分之1之比例,收回土地為三兄弟共有,當時三兄弟感情甚篤,相信年紀為長之林錦津會信守承諾,惟林錦津為規避日後兩位弟弟林萬照、林柏志向其請求移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登記於林錦津名下之土地,竟隱瞞兩位弟弟而於95年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於其長子即原告名下,系爭土地實際上本應為林錦津、林萬照、林柏志三兄弟共有,被告基於半數以上即兩位實質共有人之同意而為使用系爭土地,是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再者,縱使假設原告形式上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亦可主張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法定租賃關係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又目前系爭建物僅有部分破損,此係原告單方刻意破壞及阻擋被告進行維修保養所致,並無法定租賃關係終了可言。

(三)被告既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系爭土地,即無不當得利,原告引用不當得利法則求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行以系爭土地110年度公告現值為計算之基準,非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欠缺根據。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

(一)經本院提示調查之地政資料(見本院卷第128〜166頁),其形式之真正,兩造並不爭執。

(二)經法官請原告方面辦理提出之土地異動整理表一張(見本院卷第261頁),該頁之整理結果,其形式之真正,兩造並不爭執。

(三)兩造為堂兄弟,兩造之祖父為林江漢,兩造之祖母為林張好,林江漢與林張好所生4名兒子,老大為張錦標、老二為林錦津、老三為林萬照、老四為林柏志即林萬生,而林錦津有兩名兒子,長子為原告林欽銘、次子為林沅龍,至於被告林勤倫則是林柏志的兒子。

(四)經本院提示調查之系爭房屋(A屋)彩色照片及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0年7月9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100123658號函及附件(以上見本院卷第21〜31頁、167〜168頁正反面),其形式之真正,兩造並不爭執。

(五)兩造互為往來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3頁被證1;本院卷第33〜41頁原證3),其形式之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六、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   

(一)A屋係由何人出資興建?

(二)被告目前是否為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A屋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且無任何經濟價值之程度?

(四)原告最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原告最後聲明,請求被告拆除A屋,並將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悉如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言詞辯論狀備位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乃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之權利,受讓人只須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建物,即可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參見。

 2、第查: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父親林錦津出資興建乙節(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原告書狀),經本院比對新竹縣政府建設局79竹市工字第89號使用執照,由二房林錦津起造位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新建RC造2層農舍,坐落地號包括竹北市溪州段403、404、「404之1」(即系爭土地)、405地號(見本院卷第178頁,建築執照字號:78竹市工字第38號),惟查此屋係當事人書狀另述之B屋,舊門牌為竹北市○○里00○0號,於88年3月1日經整編為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即原告現戶籍所在,非為協議簡化爭點所指之A屋即系爭建物,而在B屋78年新建之前,於70年間另有被告現戶籍所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即當事人書狀所述之D屋,該屋為四房林柏志起造,舊門牌為竹北鄉溪州村3鄰溪州14之6號,坐落地號為竹北鄉溪州段403之1地號(非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13頁,建照號碼:70竹鄉建字第67號,農舍使用執照號碼:竹鄉建字第81號,竣工日期:70年6月16日),此外還有1間農舍,係當事人書狀所述之C屋,此屋為二房林錦津起造,舊門牌為竹北鄉溪州村3鄰溪州14之5號,坐落地號同為竹北鄉溪州段403之1地號(非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12頁,建照號碼:70竹鄉建字第66號,農舍使用執照號碼:竹鄉建字第79號,竣工日期:70年6月18日),只能看出二房與四房感情尚篤之70年間,於同一時期建屋毗鄰而居之事實,無法看出原告主張至遲於66年間即落成存在之A屋(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原告書狀),該磚瓦屋為何人起造之事實,因此,本件A屋即系爭房屋究竟係何人於何時所建,歷經數十年早已人物全非,遠年舊物,難為查考,涉及舉證困難之際,宜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見。

(2)本件經訊問證人後,結果如下:

①證人林萬照:我是兩造的叔伯、31年次、排行老三,我父親林江漢時代建的房子就是在404之1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68頁的黑白照片,照片中間舊舊的房子(即系爭建物),在我20幾歲的時候就蓋好了,是我父親向鄰居借錢來蓋的、系爭建物蓋好的時候我有跟我太太在那裡住了一小段時間,之後我考上大同公司,我便在基隆,我的小孩也在基隆出生,我就沒有回去系爭建物居住、系爭建物原先我父親是做給3個孩子的名字即我、我二哥林錦津、我弟弟林萬生(改名林柏志),後來因為我二哥和我弟弟他們倆人自己出錢在附近田裡建農舍,在我父親做主情況下,我二哥和我弟弟同意從老家即系爭建物搬出去,去在各自新蓋的農舍分家住,所以系爭建物就給我1個人,後來因為我自己台北房子要以自用住宅出售,不用交稅,系爭建物就送給我的小舅子 陳奇峰 ,我有去辦登記送給他,沒有打約,至於小舅子將系爭建物賣給誰或多少錢賣的以及登記是誰的名字,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47頁筆錄,經具結、不領證人日旅費)。

②證人林柏志:我是被告的爸爸,姓林,我二哥林錦津26年次,我三哥林萬照31年次,我是最小的兒子,36年次,系爭建物是我高中2年級時父親蓋的,那年有宴客,我親戚姓張,我媽媽那邊的都有來、我父親說房子要給我們三兄弟,後來要我和我二哥為了蓋舊門牌14之5、14之6房屋,建農舍,建築師說附近不能有房子,所以系爭建物就過戶給三哥林萬照,後來興建的農舍,整編後門牌分別為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3號,當初蓋新房子花了將近10萬左右,當時蓋水泥結構比較貴,我二哥林錦津要賺錢來蓋新房子,不可能,當時一天工資50元,那時候1碗麵2塊半,我本人代課老師1個月只有900元,原告父親就是我二哥要去賺這個錢非常困難,我二哥蓋的農舍(指C屋,舊門牌14之5、現為竹北市○○路000巷0號),還是我這個小弟從高雄華僑銀行拿50萬元回來家裡、我憑良心講,我二哥林錦津和二嫂林曾幼真的很打拼,我還拿貨梯伸縮門給他們夫婦做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53頁筆錄,經具結、不領證人日旅費)。

(3)本院審酌兩位證人證述內容,對於系爭建物由林江漢出資興建乙情,所述大致相同,復與前揭陸續於70~79年間此一時期新建RC造農舍,即與上述B、C、D屋其執照記載亦大致相合,考量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看),而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處分權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不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惟稅籍資料及相關設籍經過,非不得作為判斷對房屋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系爭建物於70年以前初始納稅義務人為林錦津、林萬照、林萬生3人(見本院卷第75頁新竹縣稅務局110年2月26日新縣稅房字第1100004220號函),又林江漢生前原住○○○○0鄰00號(原始門牌竹北鄉溪州5鄰6戶),林錦津就上址於49年1月30日入營服役遷出,同年7月1日停役遷入,直至51年7月6日再度入營服兵役遷出,53年1月25日服役期滿遷入竹北溪州5鄰31號,兩造祖父林江漢則於此後之「57年3月28日」遷入竹北溪州3鄰14之1號即系爭建物並擔任戶長,林錦津隨同設籍於此,及至66年7月5日林江漢死亡,始由次子林錦津繼任戶長(見本院卷第206、209頁)等一切情形,應認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兩造祖父林江漢原始起造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被告書狀),較為貼近真實可採,且自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始設籍林錦津、林萬照、林萬生3人均等、70年3月13日移轉於林萬照1人(至於移轉原因,已逾機關資料保存年限,故無可考)、102年1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全部移轉於訴外人陳奇峯、109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全部移轉於訴外人洪明賢、110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全部移轉林勤倫即被告(見本院卷第167頁新竹縣稅務局110年7月9日新縣稅房字第1100123658號函),以上輾轉觀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父親林錦津出資興建乙節,空泛無據,與本院認定系爭建物為兩造祖父林江漢出資興建較為可採之結論不同,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現稅籍登記之人即被告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先位確認之訴應予駁回。

(二)備位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此條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至該土地權利人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房屋權利人給付租金,要屬別一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裁判要旨參照。申言之,鑒於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此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本旨),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讓與,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以體現上述法理,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故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基此,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裁判意旨參見。

2、查,重劃前溪州段溪州小段28地號土地為林江漢於42年間因放領取得,嗣經農地重劃分出溪州段404、404之2、403、405地號及系爭土地,並均於60年10月26日完成登記,所有權人均為林江漢(見本院卷第129〜155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函提供之土地舊部登記資料及現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再於66年3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林錦津(見本院卷第147頁),現為原告與訴外人林沅龍共有,每人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原因:買賣、登記日期95年2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95年1月12日(見本院卷第158頁),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早已存在其上數十年之久,於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房屋得使用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房屋使用年限係課稅與會計處理之依據,非可作為判斷房屋是否不堪使用之唯一基礎。經本院檢視系爭建物照片,雖有部分屋瓦破損、牆面斑駁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31頁),然因上開損壞修繕後仍有相當價值效用,基本上仍滿足遮風蔽雨之居住需求,核與系爭建物公法上課稅基礎之房屋耐用年限,或與水、電設備之申請設置均屬無關,至於是否需費過鉅,未見原告提出公正第三方之估價資料,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本院認為系爭建物仍具有房屋之外觀,且依其現存狀況,仍有達遮風避雨之效果或滿足被告經濟上使用之目的,系爭建物並非全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則法定租賃權維持社會經濟之目的仍存在,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即有容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從而,現為被告事實上單獨處分之系爭建物既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不應准許。

八、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526元及自110年8月4日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4日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21元,而為備位之請求,皆屬無據,均應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備位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暨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請同時檢查是否已補足訴之變更後之第一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王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