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告 賈銘華 被告 呂睿恩 (原名 呂德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60,000元並加計14年%利息3,124,800元=14,284,8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提出補正函,主張被告應償還13,943,710元(見本院卷第32頁);另於本院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於同一訴訟事實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0年6月起陸續以詐欺及利誘方式,多次向伊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之不動產與伊訂立設定權契約,充作其借款之擔保,其後,被告復以其公司該年度1至6月份之報表取信於伊,並以言語壓迫伊再行借款予被告,而開立投資證明、借據、借款契約、支票等文件交予伊收存,合計借款金額高達11,160,000元,然伊持前揭支票前往銀行,竟無一得獲兌現,伊乃竭力與被告聯繫,詎其竟避不見面,更將電話停機,遷離原住處,其經營之公司亦早已搬遷一空,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伊本欲立即採取行動實現權利,然訴外人即被告之妻 林麗玫 曾於93年11月間來信請求展延還款期限,以懇切之言詞說服伊暫緩提起法律行動,並再三擔保渠等必定努力填補伊所受損失,伊乃延後後續行動之進行,惟被告於信中之承諾均未實現,為恐時效經過,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以消費借貸,除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伊借款11,160,000元,固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設定權契約、附件(一)、借據、借款契約、支票4紙及退票理由單1紙、林麗玫致原告之信件、本票17紙、債權證明書等資料為證。然依原告提出之附件(一)所載之日期為90年10月17日,其上記載「⑴單筆投資本金:參佰萬元正。⑵單筆投資利潤:壹佰萬元正。⑶其他借資:貳佰萬元正。⑷借資利息:貳佰萬元正,以上四項之金額合計:捌佰萬元整。備註:甲方(按即被告)因無法如期付,徵求乙方(按即原告)同意分期償還。原短期單筆投資之本金加利潤甲方應於90年10月7日前清償,由於到期甲方因故無法支付,請求乙方再以借資方式,再計利潤(息),共:捌佰萬元正,自91年7月1日起計息1%月利率,每月1日及15日支付本利,每月至少還20~30萬元,並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而前揭設定權契約所載日期為90年6月22日、借據及借款契約書所載日期分別為90年8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見本院卷第6、8、9頁),另17紙本票中,有16紙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0年8月15日,餘1紙本票之發票日則為90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均為附件(一)作成前或同日所為,而原告復自承:「90年10月17日之前被告總共跟我借了800萬元,因為他沒有辦法還,所以才簽附件㈠。第一次借款的時間點是90年6月,到90年10月間就是一共借了4次。」、「(法官問:【提示證五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即本院卷第10頁】這是什麼?)這是被告開給我的利息支票,但是退票了。」、「(法官問:【提示起訴狀證六,即本院卷第11頁】這是什麼?)都是利息支票,但退票。」、「(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34至39頁】這些是什麼?這16張本票開票日是什麼時候?)90年8月15日,被告一次交給我這麼多張本票,這不是借款時被告交付的本票,而是事後他還不出來的時候才簽給我的。(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39頁】這800萬元本票跟前面16張本票有何關係?)前面的1到16張都是利息本票,而800萬元本票才是本金的本票,此為90年10月17日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顯見被告於90年10月17日前向原告借款之總金額僅為8,000,000元,原告提出之借據、借款契約、發票日為90年10月17日之本票,均為前揭8,000,000元借款之證明,而原告所提出之4紙支票及發票日期為90年8月15日之本票則係前揭借款之利息,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後交付之憑證,堪認90年10月17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總金額應為8,000,000元;又原告雖主張:「剩下的316萬元,自90年10月17日之後,到90年12月底之間,316萬元也是分數次借。借款地點包括被告○○○區○○街的公司或汐止的住家,還有松德路上的泛亞銀行。」云云(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67頁背面),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於90年10月17日後有借款之合意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原告提出之債權證明書雖為90年10月23日由被告書立,惟其上並未記載借款金額,則原告關於被告於90年10月17日後有另向其陸續借款3,160,000元之主張,即無足採。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清償8,000,000元之債務,為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前揭規定,原告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105年2月26日為公示送達之登報【見本院卷第64頁】,加計20日為105年3月17日),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3月18日起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0元及自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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