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003號原告亞傳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孟傳 被告 吳明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理由略以: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保管原告印章及支票存摺等物,詎被告曠職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流向不明等語,是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涉訟甚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以下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請求返還支票之金額為何,亦未依本院通知補正之,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3,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雅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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