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麗珠具保人水文基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97年度偵緝字第1305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水文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邱麗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水文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14日士檢清偵勇緝字第1870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經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且未在監在押,而具保人經檢察官傳喚亦未遵期到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被告逃匿乙節應可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具保人出具之上開保證金自應予以沒入,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