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64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文卿
徐俊清 被告 王蔡小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延滯第四個月以上者,不再計收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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