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7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麗珠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沈麗珠與 陳勇 志原為男女朋友,因 陳勇志 提議分手並另與 陳麗花 交往,沈麗珠因此心生怨恨,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3日下午某時許,先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建南五金行」購買容量1加侖塑膠桶1個,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中油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143元之95無鉛汽油(每公升約35元)裝入上開塑膠桶,再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攜帶上開購得之汽油前往陳勇志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租屋處,其明知陳勇志及陳麗花當時均在該址主臥室房間內,且明知屋內房門、天花板等均為木造物品,亦有木造神明桌,均屬易燃物品,復同時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將汽油潑灑於上開房間門外,逕以神明桌取得之打火機點燃汽油。幸因陳勇志於房間內發現火勢及濃煙自房門底下竄出,及時將火勢撲滅而未遂,惟仍致陳勇志受有全身燒燙傷二至三度佔總體表面積47%併吸入性嗆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麗花、陳勇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及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故卷附高雄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28至70頁)係該局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陳勇、陳麗花於偵訊時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證述,訊問過程及陳述時客觀環境及條件既無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亦未據被告暨辯護人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除前開所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告訴人陳勇志、陳麗花警訊中之陳述外,其餘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遂認前開證據方法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部分:此部分事實,已据被告沈麗珠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勇志、陳麗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卷第84至88頁),又該房屋因被告放火之行為,造成西側走廊、北側神明廳之紗窗受熱融化脫落,客廳西側牆面及門框影煙燻燒痕,廚房天花板受燻,部分受燒反白嚴重,北側房邊附近走道及西側牆面受煙燻,門框及其下地板地板部分受燒碳化嚴重,主臥室門牆面有煙燻,門與客廳之隔間牆受燒煙燻嚴重,門框受燒碳化嚴重,門下方地面處受燒明顯焦黃焦黑等情,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據被告沈麗珠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其此部分已堪認定。
二、殺人未遂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沈麗珠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潑灑汽油點火,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目的是要嚇唬對方,沒有殺人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沈麗珠於103年7月13日下午某時許,先前往五金行購買容量1加侖塑膠桶1個,復至加油站購買143元之95無鉛汽油裝入上開塑膠桶,再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攜帶所購汽油前往告訴人陳勇志上開租屋處,又其明知陳勇志及陳麗花當時均在上開房間內,且明知屋內房門、天花板等均為木造物品,亦有木造神明桌,均屬易燃物品,竟將汽油潑灑於上開房間門外,逕以神明桌取得之打火機點燃汽油,並致陳勇志受有全身燒燙傷二至三度佔總體表面積47%併吸入性嗆傷之傷害,被告亦因引火不慎受有四肢及臉部燙傷占體表面積8%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花、陳勇志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第83至88頁、原審卷第52至57頁),並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
3年7月14日、103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24~25頁、偵卷第26頁)、扣案物品及被告沈麗珠受傷情況照片10張(警卷第28至29頁及第36至37頁)、被告沈麗珠購買汽油之監視錄影畫面及電腦紀錄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沈麗珠所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已先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陳勇志、陳麗花該時所處之上開房間,雖有2面窗戶,惟該屋為一層樓平房,在2面窗戶均有裝置鐵窗,此由外觀檢視即可得知,無法直接越過窗戶向外逃生,業據證人陳勇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6、57頁),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予認定,復證人陳勇志於原審另證稱:我與被告交往約半年,被告大概每天都有去我租屋處等語,被告亦自承與陳勇志原為男女朋友且交往約4個月,案發時係自行從屋內側門進入等語(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確因多次前往該址而熟悉屋內擺設及上開房間窗戶有加裝鐵窗,無法逕自窗戶逃離等事實,是被告既明知上開房間唯一出口係房門處,復知房門、天花板等均為木造物品,屋內亦有木造神明桌,均屬易燃物品,在液態汽油之噴濺及流動下,火勢極易因汽油蔓延而擴大燃燒範圍及程度,此乃一般生活經驗及常識,被告自不可能不知,惟其猶決意點火引燃,並以火焰擋住告訴人陳勇志、陳麗花唯一之逃生出口,顯見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告訴人陳勇志、陳麗花將因火勢蔓延無法逃生,以致死亡之結果,且於縱火後旋自行至屋內浴廁躲藏而未有任何控制火勢、協助滅火或報警處理之行為,足認被告沈麗珠點火引燃上開房間,縱致告訴人陳勇志、陳麗花死亡結果,亦不違反被告本意,堪認其確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甚明,故被告辯稱僅係要嚇唬對方云云,實難採信。
(三)被告沈麗珠雖又辯稱:我只有灑一點點汽油,係因為火燒到手才把汽油打翻以致燒到走廊云云;然查被告先購買1加侖之塑膠桶,復購買143元之95無鉛汽油裝置於內(即內含約4公升汽油,係將該1加侖之塑膠桶裝滿),再全數攜往上開房間門口縱火,若依被告所辯僅欲潑灑一點汽油,實無須準備多達1加侖之汽油,反徒增搬運困難及額外可能導致之風險。再者告訴人租屋處燃燒範圍業如上述,證人陳勇志亦於原審證稱:我醒來後看到火勢範圍約1.
6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足認當時火勢非小,是被告所辯已屬有疑。況依前述現場家具裝潢多為木造,只要引火後火勢在汽油流動蔓延之下即擴大延燒而增加撲救困難,另佐以被告本身亦因引火不慎受有四肢及臉部燙傷占體表面積8%之傷害,更足認被告於引火後實無法控制火勢將如何延燒,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又依辯護人聲請,會同檢察官、辯護人前往現場勘驗,見該屋為一層樓平房,臥室房間不大約4、5坪,2面窗戶均裝有鐵窗,房門、床舖、衣櫥、椅子、桌子等均為木造物品,均屬易燃物,房門框仍有火燒痕跡,此有104年4月22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60頁)。又被害人 陳陳勇志 受有全身燒燙傷二至三度佔總體表面積47%燒傷併吸入性嗆傷,住加護病房36日,住加護病房時有危及生命之虞,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104年5月5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94頁),足証被告沈麗珠在被害人房間門口潑油放火,確已造成被害人之生命危險。
綜上所述,因被害人所住臥室房間不大約4、5坪,2面窗戶均裝有鐵窗,房門、床舖、衣櫥、椅子、桌子等均為木造物品,均屬易燃物,被告沈麗珠竟在被害人逃生之房間門口潑油放火,使房間內被害人陳勇志發覺衝出救火時,受有全身燒燙傷二至三度佔總體表面積47%燒傷併吸入性嗆傷(住加護病房36日,住加護病房時有生命危險),即有生命危險,足証被告沈麗珠在他人臥室房間門口潑油放火行為,已造成被害人喪命之危險,自應負不確定故意殺人之責,事証明確,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尚未造成上開房屋主要結構喪失效用之程度,且告訴人陳勇志、陳麗花均未生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沈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2罪)。被告沈麗珠殺害告訴人陳勇志、陳麗花
2人未遂部分,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沈麗珠欲以上開縱火行為,同時實施上述殺人未遂犯行,則屬一行為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殺人未遂罪二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沈麗珠殺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沈麗珠因感情問題,率爾於告訴人陳勇志、陳麗花所住上開房間門前縱火,所為殊無可取,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所幸告訴人陳勇志及時發現撲救,火勢方能控制且未造成人員死亡,其無刑事前案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
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並已賠償告訴人陳勇志醫藥費用及部分復健費用,業據證人陳勇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其犯罪動機係因情緒管控不當,一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說明被告沈麗珠用以裝盛汽油之塑膠桶1只並未扣案,且據被告自承已於放火過程燒燬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陳勇志、陳麗花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沈麗珠上訴否認具殺人犯意,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