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枝、分裝鏟壹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前揭分裝鏟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前揭注射針筒貳枝、分裝鏟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民國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案所處徒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3日戒治期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91年3月13日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案所處徒刑,後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5年6月22日假釋出監,95年9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16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6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1日15時許,在友人 郭智琦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住處客廳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1日15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8時10分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併扣得其因本件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63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2枝,暨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分裝鏟1枝,及與其本件犯罪無關之內含殘渣不明、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1包,甲○○為警查獲後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於偵查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5、60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其內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263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6227
6號毒品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參;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2枝,暨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分裝鏟1枝扣案為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修正理由略為: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 爰施 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9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3日戒治期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91年3月13日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16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6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雖被告前自91年3月13日戒治期滿後,距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雖已相隔5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91年3月13日戒治期滿後5年以內之92年間,仍因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前揭93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之96年間施用毒品犯行,2者亦相隔不到5年,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
93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案所處徒刑,後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5年6月22日假釋出監,95年9月
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2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63公克),因其內之海洛因與包裹前開毒品之分裝袋1只,二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扣案注射針筒2枝,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分裝鏟1枝,係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殘渣袋1包,其內含殘渣究為何物,並無任何鑑定報告附卷,即屬成分不詳,無從認定與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之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或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