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8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李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618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所供之擔保物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券2張(號碼:DA43369、DA43370),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券7張(號碼:CC41770~CC41776),合計新臺幣2,700,000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二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DA四三三六九、DA四三三七○),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柒張(號碼:CC四一七七○~CC四一七七六),共計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民國96年10月23日經授商字第09601248650號及同日經授商字第09601260140號函各1件(均影本)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2,700,000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前經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95年度聲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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