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4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4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
被   告  鄭寶珠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948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8日下
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2年2月10日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2年2月10日起至99年4月17日止,總計消費記帳
新臺幣127,957元未依約給付,屢催不理,爰依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