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被 告 謝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原債權人指定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債權人清償。然被告竟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中華銀行新臺幣(下同)165,879元,及其中74,255
元自民國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款項),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中
華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均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爰依債權讓
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僅
持中華銀行所發信用卡消費20,000餘元,並未曾向原告借款
,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無理由,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為週年
利率19.71%,已逾法定利率5%甚多亦無理由,又被告現
失業中,無能力清償債務,希望原告能待被告就業後再行協
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臺北光武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被告戶籍謄本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9頁、第30至47頁),被告亦就其
有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事實不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未曾向原告借款,且利
息過高云云。經查,被告既已自承其有向中華銀行申辦信用
卡使用一節,而原告亦提出中華銀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
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足證中華商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款
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成為被告之債權人;又被告雖
抗辯其僅持卡消費約2萬餘元,然由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帳
務明細表觀之,顯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復未舉出該歷史交
易帳務明細表有何錯誤及不可信之事證供本院調查,自難據
以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被告所述之法定利率5%,乃指應付
利息之債務若兩造間未約定利息時,得依民法第203條之規
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惟系爭款項之利息為19.71%乃被
告與中華銀行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其所約定之利息尚未逾
法定最高利率20%,雙方自應同受拘束,而無民法第203條
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皆乏所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1,770元,爰依
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