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輝村選任辯護人湯明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輝村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
一、蔡輝村明知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之核准,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即屬偽農藥。詎其竟與某居住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徐建強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輸入偽農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由蔡輝村向「徐建強」接洽偽農藥「因滅汀」之進口事宜,即以自己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於108年12月20日,將偽農藥即含農藥有效成分「因滅汀」之粉末51公斤,透過聯邦快遞公司FX-5142號班機,自大陸地區經由菲律賓克拉克,輸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由聯邦快遞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硬脂酸一批,而以此方式非法輸入上開含「因滅汀」成分之偽農藥51公斤。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8年12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邦快遞進口專區執行勤務發覺有異,開箱查驗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粉末51公斤,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發現上開粉末係含「因滅汀」農藥成分之成品農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輝村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蔡輝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報單、進口貨樣收據、發票、個案委任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9年3月4日藥試殘字第1092620167號函附之109年3月2日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0A9020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3月14日(109)北快二電字第10916號、109年5月1日(109)北快二電字第000000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蕪湖航晨商貿公司產品成分報告、網頁翻拍照片各1份、扣押物照片4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9年12月1日防檢三字第109141825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1、17至21、27至31、35至39、31至32頁),且有含「因滅汀」之粉末51公斤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物經鑑定後,確認含農藥有效成分「因滅汀」(emamectinbenzoate)乙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109年3月2日農藥檢驗報告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且被告未曾取得相關農藥輸入許可證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9年12月1日防檢三字第1091418255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粉末,經鑑驗而具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因滅汀」農藥有效成分,被告與「徐建強」共同以空運快遞方式將上開農藥自大陸地區運輸來臺,自屬輸入農藥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
(二)被告與「徐建強」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為上開犯行,則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所定農藥管理秩序,係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以及增進農產品安全,竟與「徐建強」共同輸入本案之偽農藥,所為殊值非難;然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犯後情狀,而本案輸入之偽農藥經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年歲已高,現罹患腫瘤仍須追蹤治療,自陳業已退休,與妻子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就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77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78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雖於99年間,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緩刑2年,檢察官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原刑事沒收規定,於同法第55條就禁用農藥、偽農藥及原料、器械等有相關沒入之規定,該條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並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是就本件扣案之偽農藥,其沒入之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故扣案上開物品自應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本院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收。另農藥管理法第56條有受處分人負擔處理沒入農藥、器械、原料及物品之規定,倘主管機關依農藥管理法第55條沒入扣案上開物品,需為適當處理時,被告尚須負擔其費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7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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