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74號原告 楊銘鈺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C000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16日13時53分許(下午1時53分),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時,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第D19C000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1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C0001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整,駕駛執照扣繳。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不知道因為汽車違規停車之罰單未繳費,而被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一事,且行政執行署亦未對於原告為催繳,讓原告有繳款之機會,況且僅因罰單未繳即註銷駕駛執照亦非常不合理,影響原告的工作生存權,且汽車保險亦無法發揮作用,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引用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2項(詳卷附答辯狀)。
(二)原告駕駛執照註銷之部分,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據被告110年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1100001734號函略以:「…經查臺端於92年11月28日駕駛OP-1851號車,因違反條例第56條(在公共場所出入口停車)規定遭警方拖吊舉發(單號:D19A51380)裁處罰鍰900元,惟臺端仍未繳納罰鍰,亦未提起申明異議,復經當時裁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3年6月1日開立裁決書,同年6月8日寄存送達,旋依說明二所述規定辦理,自93年7月17日逕行註銷汽車駕照1年,核無違誤…」,是以,原告前有違規行為遭舉發而未於期限內繳清罰款並申請核發駕駛執照,故其駕駛執照仍為註銷狀態。
(三)本件舉發員警處理肇事案件時稽查原告並查詢身分資料,發現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經查原告於93年7月17日吊銷駕駛執照,然原告應於94年7月16日後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始得行車上路,惟查原告並無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情事,核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是以,經查詢原告駕籍狀況,其駕照狀態為吊銷卻仍駕駛汽車,此有駕籍資料在卷可稽,故原舉發單位舉發並無違誤。
(四)原告稱未通知使其知道有罰單之部分,依違規查詢報表及前開函可知,原告92年11月28日違規停車遭警方拖吊舉發,原告應難諉為不知其有違規停車之罰單,而原告未繳納罰鍰,亦未提起申明異議,復經當時裁罰機關,於93年6月1日開立第D1A000000號裁決書,且該裁決書於同年6月8日已寄存送達,原告仍未繳納罰鍰。況原告本即應注意於駕駛時是否仍執有駕駛執照,否則不得駕駛汽車,故縱使原告係疏未注意仍為駕駛車輛之行為,仍屬具有過失而應予處罰。
(五)按違規時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當時裁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開立之第D1A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裁決查詢報表可知,已於93年6月8日合法送達;則原告如有不服,自當依前開法條所定之法定救濟期間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該20日之合法聲明異議即自合法送達上開裁決書之翌日起算,應於20日內聲明異議,然原告逾期未聲明異議,系爭裁決書即已確定。從而,原告遲至110年2月19日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稱因註銷駕照,影響其工作權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註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縱使被告所為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之規定相牴觸。況註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且在註銷駕駛執照1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並從事相關駕駛工作,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屬中壢監理站(下稱
中壢監理站)於93年7月17日逕行註銷原告考領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中壢監理站於93年7月17日逕行註銷原告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不合法:
1.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50條第1項所明定。
2.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繳納罰鍰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或吊銷駕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納罰鍰之事實尚未發生在先,則其所為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期間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而係待受處分人確有不遵期繳納罰鍰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得再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為易處吊扣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並分別為送達。否則,裁決機關未另分別為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處分,並送達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之吊扣或經吊銷之效力,此並有10
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參。準此,縱受罰鍰之處分,若當事人未於期限內繳納者,裁決機關所為「逕行註銷」之處分,仍應送達當事人,始生處分之效力。
3.況按交通部93年1月27日交路(1)字第0930000934號函文表示略以:「一、查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故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文規定應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其處罰當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送達相對人』時,方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亦即有關上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之送達相關規定完成送達者,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效力,亦無『仍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仍在駕車』之疑慮。二、民眾如有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而於事後方由其他方式得知之情形,當可向處罰機關查詢、反映或申訴,本部已責成公路總局轉請轄屬監理裁罰機關,確依相關規定完成送達效力者方可執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以維民眾權益」等語觀之,交通部亦明白向其轄下所屬之各監理機關表示,若有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亦應按照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為送達,始對處分之相對人生「逕行註銷」之效力。
4.復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 陳婉真 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5.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裁處罰鍰之處分,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納罰鍰,改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或牌照之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惟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就羈束處分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亦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6.本件原處分係以中壢監理站已於93年7月17日為逕行註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下稱系爭易處處分),原告本應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始得行車上路,因查原告並無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情事,而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惟查:
⑴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中壢監理站將系爭易處處分送達予原
告,且經原告合法收受之送達證書等資料,況且中壢監理站係以「逕行」註銷之方式而為系爭易處處分,顯然係未將系爭易處處分送達予原告,是應堪認系爭易處處分並未合法送達予原告,則依前揭按交通部93年1月27日交路(1)字第0930000934號函釋意旨,系爭處處分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之送達相關規定完成送達者,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效力,亦無「仍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仍在駕車」之疑慮。故依上揭交通部函釋意旨,應認不生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逕行註銷之效力。
⑵再者,中壢監理站雖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
3款作成之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系爭易處處分,惟系爭易處分係屬於羈束處分及負擔處分,依法不得附條件,已詳如前述,足見,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中壢監理站作成系爭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納罰鍰900元(汽車違規停車)外,尚必須具備93年6月1日開立之裁處原告
900元罰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惟系爭易處處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理由後述)。足見,系爭易處處分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
3款等規定,且其違反規定之瑕疵均屬重大。⑶由於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適用於本案
,係原告受處罰鍰之93年6月1日開立之罰鍰處分已經確定,及原告未依限期繳送罰鍰,作為系爭易處處分成立之構成要件,法律規定甚明。惟系爭易處處分不以93年6月1日開立之處分已經確定,作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要件,已與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合;又註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99號解釋理由),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惟系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吊扣駕駛執照或註吊銷駕駛執照效果(亦即系爭易處處分作成時,93年6月1日開立之處分究係何時始能確定,則尚屬未可知)。斟酌此等與系爭易處處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系爭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應認系爭處分無效,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
(二)綜上所述,本件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之系爭易處處分並未送達予原告,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況且因系爭易處處分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均已詳如前述。換言之,中壢監理站於93年7月17日逕行註銷原告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之系爭易處處分,既屬無效之處分,即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是本件被告裁處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前提事實即「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既已不存在,則自不得裁罰原告。故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000元罰鍰,駕駛執照扣繳,即屬有誤,應予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