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珊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珊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764號被告葉珊珊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珊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1
7時10分許,在 葉慧中 擔任負責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得由 邱欣儀 所管領之38度及58度金門高粱酒各1瓶。惟因葉珊珊前開犯行,早經邱欣儀發覺,邱欣儀即於葉珊珊結帳時,詢問其是否仍有商品未結,葉珊珊即逃離上揭商店,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邱欣儀於上揭自強路與長壽西街口逮捕,送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慧中委由邱欣儀及邱欣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珊珊於本署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欣儀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