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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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浩亘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114號、112年度偵字第2631、8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浩亘 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玖日起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何浩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審酌常人面對重罪追訴更有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且被告自承於偵查中有丟棄證物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再被告短期內多次實施販賣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亦無法避免被告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另自112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本院羈押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借提執行,本院准許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9日提付執行,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準字第6449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自112年7月9日起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停止羈押。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執行,即無予以釋放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郭勁宏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