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5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321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柏棟 相對人鎰泰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信樺 相對人 林銘德
管于茜
江明儒
楊博宇
楊嘉程 即 楊尉銘
張玉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鎰泰貨運有限公司、林銘德、管于茜、江明儒、楊博宇、楊嘉程即楊尉銘、張玉穗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柒佰零肆萬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鎰泰貨運有限公司、蘇信樺、林銘德、管于茜、江明儒、楊博宇、楊嘉程即楊尉銘、張玉穗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7,04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經查,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本票,發票人為鎰泰貨運有限公司、林銘德、管于茜、江明儒、楊博宇、楊嘉程即楊尉銘、張玉穗,,蘇信樺之簽章係接續在鎰泰貨運有限公司之旁,蘇信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其並非自為簽章於該本票上,自非發票人,聲請人請求對蘇信樺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